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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单位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乔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534号原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地址太原市平阳路西二巷,法定代表人赵如战。诉讼代表人赵军,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副主任。原审被告人乔某,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2016年7月12日因一审刑期届满,经古交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山西红马国际旅行社水西关店员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古交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原审被告人乔某犯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乔某、张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单位诉讼代表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04年8月2日,山西省旅游局任命被告人乔某为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副主任(法人代表,主持工作),2006年12月31日山西省旅游局党组任命被告人乔某任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主任。2005年初,太原市运管局租用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位于太原市平阳路西二巷的写字楼。经双方协商,房租为每年100万元,租用时间为10年,从第六年起,每年递增50000元。2006年1月,被告人乔某向太原市运管局局长任某提出,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需用一台十万左右的车,让任某想办法解决。任某考虑到太原市运管局租用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的房租比较便宜,为了不影响租赁关系,便答应了乔某的要求,并商定车辆上户到太原市运管局。任某安排单位工作人员田卫民从太原市运管局下属的太原市道理运输培训中心取款后花99800元购买了一辆捷达车,并办理了上户事宜(车牌号为晋A×××××),将该车登记在太原市道路运输培训中心名下。上户事宜花去13519.2元。车款及上户事宜费用共计113319.2元,太原市道理运输培训中心做了账务处理。车辆上户当天,由田卫民将该车送给了乔某,乔某于当日便将该车送给了时任省旅游局人事教育处的处长杨希宁(另案处理)使用。直至2014年10月省直纪工委调查此事时,杨希宁才将此车归还太原市运管局。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山西省旅游局党组文件,证实山西省旅游局是机构法人、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是事业法人,2004年8月2日,山西省旅游局任命被告人乔某为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副主任(法人代表,主持工作)。2006年12月31日,山西省旅游局党组任命被告人乔某任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主任。2、被告人乔某的供述,2005年初,太原市运管局租用我中心位于太原市平阳路西二巷的五层写字楼。经双方协商,房租为每年100万元,租用时间为10年,从第六年起,每年递增50000元。过了几个月我向太原市运管局局长任某提出,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需用一台十万左右的车,让任某想办法解决。任某便答应了,当时我考虑到要把我培训中心工作搞好首先得和省旅游局人教处把关系搞好,因为省旅游局人教处通过其职能为我培训中心拓展业务能创造很好的条件。我就问人教处的处长杨希宁用不用,杨希宁问什么车,我说一台新的捷达车,杨希宁说行了,2006年1月初太原市运管局一个姓田的将车开上给了杨希宁,是一台灰色的捷达车,车牌号为晋A×××××。3、证人任某的证言,我2003年12月任太原市运管局局长,2012年12月任太原市汽车客运办主任,从2005年开始我局租赁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位于太原市平阳路西二巷的五层写字楼。经双方协商,房租为每年100万元,租用时间为10年,从第六年起,每年递增50000元。2006年1月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主任乔某来我办公室提出,办公楼租金不贵,照顾了我们,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没有车用,让我想办法解决。我考虑到太原市运管局租用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的房租比较便宜,要是不答应乔某的要求,可能给我单位带来很多麻烦,我便答应了乔某的要求,说好卖一台十万元左右的捷达车,并商定车辆上户到我单位,以后其他费用我单位就不用管了。我安排单位工作人员田卫民把车买下,上了户,购车款从我局的太原市道路培训中心账上支付,就把车给了乔某。2014年11月6日乔某来我办公室说,上面查这台车了想把车退了,我就打电话让他和太原市道路培训中心的陈炳辉联系,后陈炳辉告我,有人给了他一把钥匙,车停在太原梅山宾馆停车场了。4、证人田某的证言,2006年1月,太原市运管局局长任某安排我去培训中心拿一张支票,购买了一台捷达车,户上到了太原市道路培训中心,车牌号为晋A×××××,共花了11万多元,上好户后,任某局长安排我让把车给了乔某,乔某就把车开走了。5、杨希宁的供述,2006年我担任省旅游局人教处处长,山西旅游培训中心主任乔某和我说,我借了个车,我单位有车,把这个车你用吧,我同意了。乔某就把车和钥匙给了我,是一台银灰色的捷达,车牌号为晋A×××××,我一直用的,2011年我离岗了,2014年10月份纪委找我谈话时才把车还了。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太原市道路培训中心的记账凭证、购车发票、车辆保险单、车辆购置缴税凭证,管理费单据,证实涉案车辆车牌号为晋A×××××,登记到太原市道路运输培训中心名下。购车花去99800元,上户事宜花去13519.2元,共计113319.2元。太原市道理运输培训中心做了账务处理。二、2007年太原市旅游学院副院长韩一武找到被告人乔某,说其朋友王某要给他外甥张某乙办个导游资格证,乔某答应帮忙,乔某将考生信息写到了纸条上给了杨希宁,让杨希宁帮忙,后杨希宁趁省旅游局整体降低导游录取分数的机会办理了此事。2007年底的一天,王某到乔某的办公室喝茶时,给了乔某5000元。2007年山西省农业机械化学校培训鉴定处主任续百录找到被告人乔某,说其弟媳妇李某甲想考导游资格证,让乔某帮忙,乔某将考生信息给了杨希宁,让杨希宁帮忙。李某甲导游资格考试通过后,2007年年底的一天,续百录到乔某办公室给了乔某3000元。2009年导游考试前,李某乙找到曾在山西山水旅行社工作过的李某丙,称有人想办导游证,李某丙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问询乔某,乔某答复能办,张某甲告诉乔某办一个收取10000元好处费。后李某乙在导游考试前将石某的考生信息通过李某丙和张某甲转发给了乔某,乔某将考生信息写在纸条上给了杨希宁,让杨希宁帮忙,后杨希宁趁省旅游局整体降低导游录取分数的机会办理了此事。李某丙给了张某甲10000元。2010年导游考试前,石某又找到李某乙说他的一个朋友武世娇想办导游资格证,让李某乙帮忙。期间,大同市人聂某找李某乙也想给其亲戚夏某办导游资格证。后李某乙让李某丙问询张某甲,经张某甲问询后,乔某答复能办,李某乙在2010年导游考试前将这两名考生信息通过李某丙和张某甲转发给了乔某。乔某将这两名考生信息写到纸条上给了时任省旅游局人事教育处的处长康晓燕(另案处理),让康晓燕帮忙办理。后康晓燕以省旅游局整体降低导游录取分数线和修改考生分数的方法办理了此事。李某丙给了张某甲20000元。2011年,李某乙采取同样的方法,让李某丙问询张某甲给三名考生(情况不详)办理导游证,经张某甲问询后,乔某答复能办,李某乙将三名考生信息通过李某丙和张某甲转发给了乔某。乔某将这三名考生信息写到纸条上给了康晓燕,让康晓燕帮忙办理。康晓燕以省旅游局整体降低导游录取分数线和修改考生分数的方法办理了此事。李某丙于当日给张某甲的银行卡上汇了30000元。2012年李某乙的一名患者睢丽娥想给其女儿姓钰办导游证,同时另一大同籍患者(情况不详)也想办导游证。李某乙采取同样的方法,让李某丙问询张某甲,经张某甲问询乔某,乔某答复能办,于2012年导游考试前李某乙将两名考生信息通过李某丙和张某甲转发给了乔某。乔某将这两名考生信息写到纸条上给了时任省旅游局监察处的处长梁某,让梁某帮忙办理。后梁某安排人以修改考生分数的方法办理了此事。李某丙于当日给张某甲的银行卡上汇了20000元。张某甲共收取80000元好处费后,和被告人乔某共同挥霍。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4日,省直纪工委对乔某采取“两规”期间,乔某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通过办理导游证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主动揭发康晓燕受贿的事实。2015年1月13日,古交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甲涉嫌受贿立案侦查,当天电话通知张某甲14日到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张某甲按时到达,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乔某的家属和张某甲主动退交赃款88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乔某的供述、杨希宁的供述,证人韩某、张某乙、王某、续百录、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太原市旅游学院副院长韩一武找到被告人乔某,说其朋友王某要给他外甥张某乙办个导游资格证,乔某答应帮忙,乔某将考生信息写到了纸条上给了杨希宁,让杨希宁帮忙,后杨希宁趁省旅游局整体降低导游录取分数的机会办理了此事。2007年底的一天,王某到乔某的办公室喝茶时,给了乔某5000元。2007年,山西省农业机械化学校培训鉴定处主任续百录找到被告人乔某,说其弟媳妇李某甲想考导游资格证,让乔某帮忙,乔某将考生信息给了杨希宁,让杨希宁帮忙。李某甲导游资格考试通过后,2007年年底的一天,续百录到乔某办公室给了乔某3000元。2、被告人乔某、张某甲的供述,杨希宁、康晓燕的供述,证人梁某、李某乙、李某丙、石某、武某、聂某、夏某、睢丽娥的证言,银行汇款记录明细。证实2009年导游考试前,李某乙找到曾在山西山水旅行社工作过的李某丙,称有人想办导游证,李某丙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问询乔某,乔某答复能办,张某甲告诉乔某办一个收取10000元好处费。后李某乙在导游考试前将石某的考生信息通过李某丙和张某甲转发给了乔某,乔某将考生信息写在纸条上给了杨希宁,让杨希宁帮忙,后杨希宁趁省旅游局整体降低导游录取分数的机会办理了此事。李某丙给了张某甲10000元。2010年导游考试前,石某又找到李某乙说他的一个朋友武世娇想办导游资格证,让李某乙帮忙。期间,大同市人聂某找李某乙也想给其亲戚夏某办导游资格证。后李某乙让李某丙问询张某甲,经张某甲问询后,乔某答复能办,李某乙在2010年导游考试前将这两名考生信息通过李某丙和张某甲转发给了乔某。乔某将这两名考生信息写到纸条上给了时任省旅游局人事教育处的处长康晓燕,让康晓燕帮忙办理。后康晓燕以省旅游局整体降低导游录取分数线和修改考生分数的方法办理了此事。李某丙给了张某甲20000元。2011年,李某乙采取同样的方法,让李某丙问询张某甲给三名考生办理导游证,经张某甲问询后,乔某答复能办,李某乙将三名考生信息通过李某丙和张某甲转发给了乔某。乔某将这三名考生信息写到纸条上给了康晓燕,让康晓燕帮忙办理。康晓燕以省旅游局整体降低导游录取分数线和修改考生分数的方法办理了此事。李某丙于当日给张某甲的银行卡上汇了30000元。2012年,李某乙的一名患者睢丽娥想给其女儿姓钰办导游证,同时另一大同籍患者也想办导游证。李某乙采取同样的方法,让李某丙问询张某甲,经张某甲问询乔某,乔某答复能办,于2012年导游考试前乔某将这二名考生信息写到纸条上给了时任省旅游局监察处的处长梁某,让梁某帮忙办理。后梁某安排人以修改考生分数的方法办理了此事。李某丙于当日给张某甲的银行卡上汇了20000元。张某甲共收取80000元好处费后和乔某共同挥霍。3、中共山西省直纪工委的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4日,省直纪工委对乔某采取“两规”期间,乔某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通过办理导游证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主动揭发康晓燕受贿的事实。4、张某甲的到案经过,2015年1月13日,古交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甲涉嫌受贿立案侦查,当天电话通知张某甲14日到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张某甲按时到达,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5、收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乔某的家属和张某甲主动向古交市人民法院退交赃款88000元。6、被告人乔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在与太原市运管局经济往来过程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太原市运管局的捷达轿车一辆,价值113319元,情节严重,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乔某作为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的法人代表,决定并实施该犯罪活动,既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是直接责任人,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乔某和张某甲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80000元,被告人乔某单独收受他人800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所在社区证实其平时遵纪守法,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200000元。二、被告人乔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四、赃款8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单位上诉提出:1、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原主任乔某向太原市运管局索要汽车一事,该中心领导班子不了解、不知情,该中心不存在犯罪的事实。2、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并没有为本案车辆提供人太原市运管局提供任何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应构成单位受贿罪。3、本案涉嫌单位犯受贿罪,追诉期为五年,本案案发在2006年1月初,而立案侦查在2015年1月,已过了追诉期,不应被追诉和判处刑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作为国有事业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乔某既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是直接责任人,应以单位受贿罪处罚。原审被告人乔某、张某甲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乔某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原审被告人乔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乔某、张某甲主动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乔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所在社区证实其平时遵纪守法,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关于上诉单位上诉提出“不应构成单位受贿罪”的相关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乔某作为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的负责人,以该单位的名义非法收受太原市运输管理局汽车一辆,在太原市运输管理局承租该单位的房屋方面给予帮助,该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单位上诉提出“已过了追诉期,不应被追诉和判处刑罚”的相关意见,经查,本案上诉单位受贿案发确在2006年1月初,本案立案侦查也确实在2015年1月,但由于原审被告人乔某,作为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的主任,单位受贿案件的主要责任人,从2007年至2012年又犯受贿罪,其属于“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的情形,故追诉期应从2012年开始计算,本案在2015年立案侦查,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单位山西省旅游培训中心、原审被告人乔某犯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乔某、张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如灏代理审判员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原俊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