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5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杨仁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杨仁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5民初435号原告: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石拐街道办事处院内。负责人:王威,包头市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春。被告:杨仁章,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与被告杨仁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春、被告杨仁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包头市石拐区政府为了改善居民的生产和生活环境,改善石拐区旧城区的面貌、推动地区转型发展,根据石拐区城市整体规划要求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并制定了《石拐棚户区住户搬迁工作实施方案》。搬迁工作实施方案公布后,原被告双方依据搬迁方案的相关规定,经协商自愿达成搬迁安置协议,并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了《石拐区棚户区住户搬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安置协议后将坐落于石拐区石拐街道环二居委文教楼中单元102号房屋连同该房屋的附属物即自己增设的临时设施、院内的建筑物(包括无证自建房屋、凉房、煤仓、禽畜舍、院墙、门楼等)腾出并交由原告拆除。该协议还约定原告根据原房屋面积为被告在民馨家园(滨河新区)安置新的住宅房屋,被告在公告期内拒绝搬迁的,由原告依法行使相应权利等相关内容。双方签订《石拐区棚户区住户搬迁安置协议》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安置了新的住宅,但被告却未在规定的搬迁公告期内腾出原有房屋交付与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也未搬迁,导致原告直至现在未能收回房屋及其附属物。原告认为,原告在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过程中,依法制定了搬迁实施方案,发布了公告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被告自愿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原告也已为被告安置了相应的房屋。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交付原有房屋,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坐落于石拐区石拐街道环二居委文教楼中单元102号房屋连同该房屋的附属物即自己增设的临时设施、院内的建筑物(包括无证自建房屋、凉房、煤仓、禽畜舍、院墙、门楼等)腾出并交由原告拆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上述房屋及附属物交付原告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后由原告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拆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仁章辩称,原告所述的部分事实认可,协议也是认可的,但协议中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在没有解决问题之前就强行收房不合理。我们的分房面积没有按照包头市石拐区棚户区搬迁方案执行,我们也在申诉。2016年8月24日原告方出具了关于马兆琴等人遗留的答复,问题还在解决当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了《石拐区棚户区住户搬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杨仁章作为乙方,同意将坐落于石拐区石拐街道环二居委文教楼中单元102号房屋连同该房屋及附属物即自己增设的临时设施、院内的建筑物(包括无证自建房屋、凉房、煤仓、禽畜舍、院墙、门楼等)腾出并交由原告拆除。甲方根据乙方房屋面积安置被告杨仁章入住民馨家园七区16栋3单元208号房屋。原告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杨仁章至今未能将原房屋及附属物交付于原告方,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将位于坐落于石拐区石拐街道环二居委文教楼中单元102号房屋连同该房屋的附属物即自己增设的临时设施、院内的建筑物(包括无证自建房屋、凉房、煤仓、禽畜舍、院墙、门楼等)腾出并交由原告;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公告、《石拐区棚户区住户搬迁安置协议书》、《石拐区棚户区搬迁住户交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拐区棚户区住户搬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按照协议已为被告杨仁章安置了新房,被告杨仁章在搬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依约交房,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双方签订的协议,将原住房屋及附属物腾出并交付于原告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故对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仁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坐落于石拐区石拐街道环二居委文教楼中单元102号房屋连同该房屋的附属物即自己增设的临时设施、院内的建筑物(包括无证自建房屋、凉房、煤仓、禽畜舍、院墙、门楼等)腾出并交由原告。案件受理费536.82元,由被告杨仁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殿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佳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