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定西市渭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卯某某赵某某、胡伟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渭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卯某某,赵某某,胡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1106号原告:定西市渭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清源镇新街4号。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宏乾,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系该公司会计。被告:卯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个体户。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干部。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人,个体户。原告定西市渭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卯某某赵某某、胡伟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宏乾、张晓薇,被告卯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渭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卯某某偿还贷款200000元及利息68270.77元(息算至2016年6月20日);2、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胡某某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卯某某与胡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1日被告卯某某向我公司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期3个月,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实际用款人为被告胡某某,故追加胡某某为共同被告。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卯某某与胡某某共同偿还,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卯某某辩称,我与胡某某认识,胡伟玲因需用钱让我从原告处借款,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直接打到胡某某账户,并未转入我账户,我因未收到钱,也就一直没管,后原告向我催收才知道该款未还,我未收到贷款,不承担责任。赵某某辩称,我给卯某某担保借款,卯某某未收到贷款,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胡伟玲辩称,该笔借款我用上了,我同意偿还,但现我无力还款。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卯某某、赵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卯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药材收购,借款期限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22.4%,赵某某在合同担保人项下签名。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农行转账,向胡某某账户转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胡某某一直未偿还本金,但由其担任董事长的伟盛药业公司会计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息共计85011.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卯某某、赵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诺成合同,该类合同一般先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履行借款、还款义务,且款项的履行通常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两个明显不同的环节,借款合同和转账凭单为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及实际履行的直接证据。原告与被告卯某某、赵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有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被告有义务按合同履行还款责任,但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支付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胡某某,原告未向合同的相对方借款人卯某某提供借款,其与卯某某和赵某某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卯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借款的目的是为胡某某提供资金,原告也认可被告胡某某已由其公司会计支付了利息85011.9元,故该合同实际借款人和履行还款义务人均为被告胡某某,因此该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胡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卯某某、赵某某之间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卯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赵某某亦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该借款利息执行年利率22.4%,未超过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卯某某偿还借款,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定西市渭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0680元(息算至2016年7月20日),共计270680元。从2016年7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2.4%计付;二、被告卯某某、赵某某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3元,减半收取2661.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王军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祖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