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袁强范与王桂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强范,王桂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729号原告:袁强范,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宗义(原告父亲),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桂芹,女,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袁强范与被告王桂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强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归还的银行借款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日,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王兴华、董秀媛、崔秀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组成联保小组,对2012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日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315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2014年3月18日,被告借款40000元,由原告、王兴华、董秀媛、崔秀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到期未还,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并于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2016年4月27日,法院将原告的银行存款8000元划拨至法院账户以归还被告的借款。原告存款被划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被告王桂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王桂芹及王兴华、董秀媛、崔秀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2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日对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31.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3月18日,王桂芹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桂芹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及王兴华、董秀媛、崔秀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芹追偿。因被告、原告及王兴华、董秀媛、崔秀军均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27日,原告的银行存款8000元被法院划拨以偿还被告的借款。该款被划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本院认为,原告袁强范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王桂芹向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00元,系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有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2016)执字第456-1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实际的损失,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彦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