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素芳与被告韩利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芳,韩利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689号原告:刘素芳,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北辛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利龙,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杨庄窠乡东深涧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人民路。负责人:方振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牛习,河北尚言���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芳与被告韩利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牛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6770元、营运损失42500元、施救费用14000元、评估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527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9日14时,在省道303线浑源县东留村口路段,被告韩利龙驾驶自己的冀GC72**—冀GMP**挂大货车,自东向西驶入路左与迎面行驶的臧惠刚驾驶的原告的��FK5838—冀FES**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浑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利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满城法院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156770元、2016年5月10日—6月12日营运损失42500元。被告韩利龙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利龙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施救费过高,车损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符,请求重新鉴定,交通费不赔偿。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及保单约定,我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156770元、营运损失42500元,系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评估费10000元系查明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施救费14000元系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营运损失于法有据,属于原告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在投保人、保险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保护。以上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芳车辆损失156770元、营运损失42500元、施救费用14000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223270元;二、驳回原告刘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