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关于王春华诉孙春梅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孙春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164号原告:王春华,女,汉族,1948年8月28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系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梅,女,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系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华与被告孙春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李梅担任审判长,法官田冬梅、苑海艳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的委托��理人王雅娟、被告孙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向被告孙春梅追偿债务3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儿子王峰与被告孙春梅于2012年10月共同向债权人马瑞轩借款1,000,000.00元。2012年11月原告的儿子王峰突发疾病死亡,债权人马瑞轩得知此事后多次找原告上门讨债。原告王春华因身体健康状况欠佳及丧子之痛无法承受债权人的多次打扰,故向债权人“偿还”了800,000.00元。(原告当时不知是否存在欠款事实)后原告王春华无能力再支付欠款,债权人以被告孙春梅及原告祖孙二人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还款。现法院已审结案件,确定原告王春华的儿子王峰与被告孙春梅向债权人马瑞轩借款的事实,并判令被告孙春梅偿还剩余200,000.00元欠款,根据法律规定原���王春华的儿子王峰与被告孙春梅系共同连带债务人都负有清偿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王春华的儿子与被告孙春梅应按同等比例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要求向被告追偿自己多偿还的300,000.00元,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春梅辩称:1、对于原告陈述的2012年10月4日,王峰与被告共同向马瑞轩借款1,0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共同借款人不是按份责任人,共同借款人中任意人均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在清偿债务后,没有互相追索的权利,追索权是依法律明确规定取得,本案原告依法并不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3、原告在王峰去世后继承了远远大于1,000,000.00债务的遗产,是以继承人的身份王峰的遗产继承的债务,不是代位清偿,在清偿前,原被告之间没有就清偿债务达成任何一致,原告认为清偿错误和请求债权人马瑞轩予以返还。4、位于龙沙区青云街西侧装饰材料市场3号楼1-2层104号,是1,000,000.00元债务的担保责任财产,该财产足以清偿1,000,000.00元全部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继承人王春华、王宇嘉,以货币偿还债务是对所继承不动产的另一种形式的自我保护,对于该财产应使用物权法第176条规定优先用于偿还1,000,000.00元债务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其内容为:2012年10月4日,被告孙春梅、王峰在马瑞轩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及王峰与孙春梅是共同借款人。2、(2014)龙商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王春华向债权人履行了800,000.00元的债务以及孙春梅系债务人。3、公证书,证明王春华没有继承王峰的财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王春华之子王峰与被告孙春梅共同向债权人马瑞轩借款1,000,000.00元,2012年11月,原告王春华之子王峰突发疾病去世,债权人马瑞轩得知此事后向原告王春华催款,原告王春华分三次偿还800,000.00元。2015年1月,债权人马瑞轩将被告孙春梅及原告王春华、王峰之女王宇嘉诉至法院要求偿还余款200,000.00元,本院作出〔2014〕龙商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春梅偿还余款200,000.00元,原告王春华及王峰之女王宇嘉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王春华诉讼要求向被告孙春梅追偿自己多偿还的3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华之子王峰与被告孙春梅共同向债权人马瑞轩借款1,0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孙春梅与原告王春华之子王峰系共同债务人,王峰病故后,原告王春华代替王峰向债权人马瑞轩偿还了800,000.00元的债务,现原告王春华向被告孙春梅要求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300,000.00元欠款并无不当,被告孙春梅的抗辩理由称此款不应向其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王春华要求被告孙春梅偿付欠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春梅偿付原告王春华欠款300,000.00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孙���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田冬梅代理审判员 苑海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泽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