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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京山华伟达机械有限公司、乔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京山华伟达机械有限公司,乔华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198号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95128667W。法定代表人:田桂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系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京山华伟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小中路。法定代表人:乔华军,总经理。被告:乔华军。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京山华伟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达公司)、乔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伟达公司、乔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伟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乔华军对被告华伟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华伟达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华军个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华伟达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伟达公司、乔华军出借资金1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四个月,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等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乔华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华伟达公司交付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偿还了本金3万元,2016年1月19日偿还了本金4万元,2016年3月9日偿还了本金2000元,余下本金28000元及2016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华伟达公司、乔华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贷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各一份,拟证明:1.2015年9月1日被告华伟达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同日原告与被告华伟达公司、乔华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伟达公司出借1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除按约定利率付息外,另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被告乔华军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交付被告华伟达公司款项10万元;证据三、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二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乔华军对欠款28000元进行了确认;证据四、付息明细表、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华伟达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4日、1月19日、3月9日偿还本金共计72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9日。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华伟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乔华军。2015年9月1日,被告华伟达公司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原告与被告华伟达公司、乔华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伟达公司出借资金1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期四个月,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20日结息。同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50%向贷款人支付罚息,并且全额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乔华军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华伟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9月1日,原告将10万元转入了乔华军的个人账户。后被告华伟达公司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了借期内利息,本金未偿还。后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偿还了本金3万元,2016年1月19日偿还了本金4万元,2016年3月9日偿还了本金2000元。同时,华伟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继续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9日。2016年4月1日,被告乔华军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余款28000元在2016年4月20日前还清,二被告未兑现承诺,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及被告乔华军的承诺书、付息明细及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华伟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华伟达公司在合同到期后,虽然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及2016年6月9日前的逾期利息,但未全部清偿本金,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华伟达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扣除被告华伟达公司已经偿还的本金72000元,尚下欠本金2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华伟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为18‰,逾期利率为借期内利率加收50%即27‰,折合年利率为32.4%,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6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华军自愿为被告华伟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担保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乔华军应对被告华伟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京山华伟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乔华军对被告湖北京山华伟达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湖北京山华伟达机械有限公司、乔华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