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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7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向喜学与陈绍碧,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喜学,雷波,陈绍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852号原告:向喜学,女,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荣,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雷波,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永川区。被告:陈绍碧,女,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永川区。原告向喜学与被告雷波、陈绍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喜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波、陈绍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喜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34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原告在2014年前即运输煤炭给被告雷波,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结算后,被告雷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向喜学煤款63406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雷波、陈绍碧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经营货车中向被告雷波运输煤炭,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结算后,被告雷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向喜学煤款63406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波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雷波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并出具欠条后未履行义务,久拖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波给付货款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绍碧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波、陈绍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向喜学货款634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465元,由被告雷波、陈绍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