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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曹宣淑与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宣淑,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年月日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王云2016年9月22日审稿人年月日文件标题附件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宣淑,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梅,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组织机构代码:79528340-2。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定勇,男,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曹宣淑因与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曹宣淑诉称:原告2003年1月起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河公司)一直工作至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金河公司工作期间,被告金河公司未按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金河公司称,原告在不同的时间段分别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被告金河公司处工作的。但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也从未按相关规定给原告缴纳过各种社会保险。被告不履行义务推卸责任的行为,导致原告老无所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仲裁申请,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400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2700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补助费50000.00元。原审被告金河公司辩称:原告自称2003年1月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一直在原毕化公司工作,因原毕化公司改制期间已将所有历史资料销毁,原告该期间内是否在原毕化公司上班已经无法查证,即便原告所说属实,但原毕化公司改制后,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60日时效内主张其权益。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3月14日期间,我公司所有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均无原告信息,无任何资料信息能证明原告在我公司工作过,原告与我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2008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原告三次与第三人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告2014年2月23日在被告处辞职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过。原告明知自己是先后与不同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只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且原告在劳动关系发生变更即知道自身权益被侵害的情况下并未在法律规定时效内主张其权益。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为制配液岗位,该岗位并非被告主营业务岗位,而仅仅是为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辅助性岗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劳务派遣三性原则即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待岗期间生活补助费等诉求均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超过仲裁时效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金河公司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2008年3月15日,曹宣淑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将原告曹宣淑派遣到金河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金河公司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曹宣淑分别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将曹宣淑派遣到金河公司工作。2014年2月23日,曹宣淑离开金河公司。2015年12月2日,曹宣淑以金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曹宣淑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曹宣淑的仲裁请求,曹宣淑不服,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将其派遣到被告金河公司工作。后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公司派遣其到被告金河公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虽主张其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系被告金河公司用空白劳动合同要求其签订、捺印,其不知道合同内容,合同不真实,因此其与被告金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前述主张予以证明。且原告系在不同时间与不同的用人单位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其主张合同不真实不符合常理。另,即使原告签订的确属空白合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签订空白合同的后果,原告应对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负责。根据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原告的用人单位系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3日,原告的用人单位系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河公司系用工单位,原告与被告金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对原告的相关法定义务。原告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与被告金河公司无关。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其与被告金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被告金河公司承担其劳动争议相关法定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曹宣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曹宣淑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曹宣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有上诉人签字的劳动合同书系被上诉人拿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签字的时候上诉人不知道合同内容,也不知道签字代表什么后果。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是接受上诉人管理,受被上诉人支配的弱势群体,既然被上诉人要求其签字,上诉人只得服从命令,但上诉人并不知晓合同内容,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用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规定的告知义务,上诉人对签字后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并不知晓,该合同丧失成立并生效的实质要件,系无效合同。而且,上诉人作为毕节市本地人,在本地找工作,还要到别的地方通过别人把自己派遣过来不符合情理,更何况上诉人对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不了解,该两家公司在哪里都不知道,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其实是用一种看似合法实则为规避用工责任的非法行为。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长达十来年,工作性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特征及要件。综上,被上诉人一审提出上诉人系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主张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纵容用人单位不履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及额外经济补偿等法定义务,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河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主张2003年1月至2008年3月14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08年3月15日上诉人与第三人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上诉人三次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自己先后与不同的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只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且上诉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其权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岗位为制配液岗位,该岗位并非被上诉人主营业务岗位,仅是为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辅助性岗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适用劳务派遣用工的工作岗位。综上,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生活补助费等诉讼请求存在主体不适格、超过诉讼时效以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等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上诉人系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于2008年3月15日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先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系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仅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之规定,应对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主体应为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根据上诉人先后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五份劳动合同书认定上诉人系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但一审未针对双方的诉辩主张进行说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称其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被上诉人让其签字的,其并不知道合同内容,也不知道签字代表什么后果,并认为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让其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不知道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便贸然签订多份劳动合同不符合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逻辑,即使上诉人所述属实,也应对其签字认可合同内容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其不知道劳动合同书的内容,劳动合同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让其签订,系无效合同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因其从事的工作岗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适用劳务派遣用工的岗位,因此其不应属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宣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莺审判员  王云审判员  殷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