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6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学军,周跃明,顾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456号原告:蒋学军,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升平街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潘忆,上海邵任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任晓,上海邵任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跃明,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城东新村XXX号XXX室。被告:顾姝,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菲,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学军诉被告周跃明、顾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潘忆、被告周跃明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周跃明相识20多年,双方家庭关系较好。2010年起,被告周跃明陆续向原告借款60万元,前期借款有借有还,借款时间均在半个月内。后被告周跃明在2011年4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5月份仍未归还,故原告要求其亲笔书写了一份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周跃明表示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待房屋抵押贷款后马上归还借款。但2011年至今,被告周跃明始终未归还,且在一年半前下落不明。被告周跃明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顾姝作为原告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跃明、顾姝辩称:被告周跃明自2003年开始向原告陆续借款至2008年,当时均为短期借款,本金已结清。2006年4月,被告周跃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本金在2007年6月归还,并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3万元。2011年5月,原告偶遇被告周跃明时提出要结算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的利息,按月息10%计算,算下来是18万元,因短期无法归还,考虑到利滚利,就确定金额为20万元。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结婚申请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周跃明曾于2011年5月9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蒋学军人民币20万元整”。两被告于1985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原告认为:2010年开始,被告周跃明陆续向原告借款,均在半月内归还,持续至2011年左右,总计借款金额为60万元。当时借款均现金交付,借款时也不出具借条收条。2011年4月,被告周跃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未在短期内归还,加之原告要出国定居,故在2011年5月要求被告周跃明后补了借条。原告原系房产公司副总,经济能力较好,身边有较多现金。本案系争借款系在原告的家中交付给被告周跃明。两被告认为:被告周跃明在2008年前确实多次向原告短期借款,但均已归还。被告周跃明向原告借款后再转借他人,原告向周跃明收取10%的月息。2006年4月,被告周跃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本金在2007年6月归还,并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3万元。本案系争借款实为该15万元的利息。上述借款均不出具借条。2009年开始,原告就没找过被告,2011年,被告在办酒席时遇到原告,原告准备出国定居,要求结算该15万元借款利息时,被告周跃明才出具了借条。至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在2011年2月、3月有大笔取款记录,具备出借能力。两被告认为该银行明细与借款无法对应。两被告要求原告亲自到庭陈述借款经过,并进行测谎。本院亦要求原告到庭陈述借款经过。原告以长期居住国外,路途成本较高为由未到庭。要求被告将相应的差旅费和借款金额交至法院账户后同意进行测谎。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现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事实,被告虽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借条载明的借款系之前借款利息,本案系争借款实际未发生。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以借款交付为生效条件。原告虽提供了银行明细,但取款记录无法与借款存在对应关系,难以作为证明借款交付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借款金额较大,按常理应办理较完备的借款交付手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借款已交付。按原告的陈述,该借条系在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具,但出具欠条后,原告多年未向被告主张,亦不和常理。原、被告确认双方之前曾发生多笔借款,现被告抗辩系争借款实为之前借款的利息,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难以确定存在借款行为,原告经本院通知后又未能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难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学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蒋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蔚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梅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