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都明、刘书贤、郭旗、孙晓军、崔坤、孔庆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都明,刘书贤,郭旗,孙晓军,崔坤,孔庆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74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夏云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格。被告: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杰,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杰,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旗。被告:孙晓军。被告:崔坤。被告:孔庆格。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都明、刘书贤、郭旗、孙晓军、崔坤、孔庆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胤、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庆格、被告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杰、被告刘书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杰、被告郭旗、被告孙晓军、被告崔坤、被告孔庆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41706.38元(本金290元,截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441706.38元)及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都明、刘书贤、崔坤、孔庆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郭旗、孙晓军名下的位于庄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某某某小区X号X层某某街XXX号房屋、对被告都明名下的位于庄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X号X层XX号房屋、对被告都明名下的位于庄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某X号某层XXX号房屋、对被告刘书贤、都明名下的位于庄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某小区XX号X层XX号房屋、对被告刘书贤享有的位于庄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BC2014012600000712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综合授信29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都明、刘书贤、郭旗、孙晓军签订编号为ZD750120140000001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郭旗、孙晓军以其二人名下的位于庄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某某某小区X号X层某某街XXX号房屋、被告都明以其名下的位于庄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X号X层XX号房屋、被告都明以其名下的位于庄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某X号某层XXX号房屋、被告刘书贤、都明以其二人名下的位于庄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某小区XX号X层XX号房屋、被告刘书贤以其名下的享有的位于庄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原告与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的抵押物。同日,原告与被告都明、刘书贤签订了编号为ZB750120140000004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于原告与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金融债权,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崔坤、孔庆格签订了编号为ZB750120140000004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于原告与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金融债权,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署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后,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501201428066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90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1月27日,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290万元贷款。2015年1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2月15日欠款利息为441706.38元。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孔庆格、崔坤共同辩称,对融资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公司印章、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我二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庆格(即被告孔庆格)与孔凡通是叔侄关系。2013年末,孔凡通以给庆格农业开发公司办理年检为借口要走了我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并拿了一些手续让孔庆格和孔庆格的妻子崔坤签字,当时我们均以为是去办理年检,对办理贷款一事毫不知情。直至2015年我们才知道当时是去办理贷款,290万元贷款在2014年2月6日发放的当日就直接转给了通力公司的负责人马丽的账户。所以,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此后,孔凡通和马丽因涉嫌集资诈骗已被公安机关调查,本案与集资诈骗有关,应移送公安机关查明情况。其次,我的公司从未营业,现已注销,原告明知这一情况仍发放贷款,明显存在与孔凡通恶意串通的情况。被告都明、刘书贤共同辩称,我二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按印不是本人的,对于真实性有异议,我二人已申请对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对我方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不同意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我二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按印也不是本人的,但我方不申请鉴定,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郭旗、孙晓军共同辩称,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我二人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我二人有关的他项权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抵押登记手续是我二人到场办理的,但我们是为了自己使用贷款而办理抵押登记,并不知道是为别人贷款做抵押担保,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应为银行管理漏洞和孔凡通的诈骗负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C2014012600000712的融资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崔坤、孔庆格签订的编号为ZB750120140000004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7501201428066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合同的签订与孔凡通集资诈骗案件有关,相关签字盖印均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亦不能证明签字盖印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都明、被告刘书贤、被告郭旗、被告孙晓军签订的编号为ZD7501201400000018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郭旗、孙晓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都明、刘书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流水,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款项于发放当日就从公司账户转到了他人账户,并提供了余额对账单复印件和电汇凭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可以佐证该公司已实际收到了贷款,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都明、刘书贤签订了编号为ZB750120140000004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授信决议、四份他项权利证、土地他项权证、欠息凭证、工商信息查询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5、对被告都明、刘书贤提供的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编号:BC20140126000000712),约定融资额度金额为29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4日,融资额度循环方式为可循环使用,适用融资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并约定由郭旗、都明、刘书贤提供抵押担保,孔庆格、都明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融资行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客户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表明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额度系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日,为担保原告与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融资额度协议》(编号:BC20140126000000712)实现,原告与被告孔庆格、崔坤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7501201400000048),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9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原告在债权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并注明日期;被告孔庆格、崔坤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和日期。同日,为担保原告与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融资额度协议》(编号:BC20140126000000712)实现,原告与被告都明、刘书贤、郭旗、孙晓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7501201400000018),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90万元为限;抵押财产为:被告郭旗、孙晓军以其二人名下的位于庄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某某某小区X号X层某某街XXX号房屋、被告都明以其名下的位于庄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X号X层XX号房屋、被告都明以其名下的位于庄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某X号某层XXX号房屋、被告刘书贤、都明以其二人名下的位于庄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某小区XX号X层XX号房屋、被告刘书贤以其名下的享有的位于庄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在抵押权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郭旗、孙晓军、刘书贤、都明在抵押人处签名、摁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和日期。2014年1月27日,被告郭旗、孙晓军、刘书贤、都明办理了四处房屋和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同日,为担保原告与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融资额度协议》(编号:BC20140126000000712)实现,原告与被告都明、刘书贤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7501201400000047)。被告都明、刘书贤于庭审中提出,该份合同上二人的签字、手印不是本人的,并提出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五页上二人签名处的指纹是否是二被告本人按印进行鉴定。2016年5月24日,本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选择了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月26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页“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处“刘书贤”签名上指印、“都明”签名上指印均不是刘书贤、都明本人手指按印。被告都明、刘书贤因此次鉴定预付鉴定费36800元。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5012014280669),约定本合同作为编号为BC2014012600000712的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本合同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均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1月27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即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对贷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所称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还向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申请于2014年2月8日提取第一笔款项人民币29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规定,该笔款项付至其名下在原告处开立的尾号为0770的账户。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90万元。原告出具的(贷款)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金额290万元,最后还款日2015年1月27日,借款原因及用途为贷款,利率为8.4%,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核定贷款处加盖印鉴。但此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41706.38元。另查,2016年9月22日,工商信息查询网站显示,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登记状态为存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都明、刘书贤、郭旗、孙晓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崔坤、孔庆格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因上述合同均为当事人本人签字、按印或加盖印章,应认定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虽辩称案涉借款与集资诈骗犯罪有关,签订贷款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辩称贷款转入本公司账户当日即转入集资诈骗犯罪嫌疑人账户,但原告在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人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接收款项后有支配该笔资金的权利,借款最终由谁实际使用并不影响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需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虽辩称本公司已处于注销状态,但经查明,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与事实不符,该公司并未注销,仍处于存续状态,故对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以上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郭旗、孙晓军虽当庭表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不清楚,而拒绝承担合同责任,但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对其签字订立合同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在重大误解或欺诈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故应认定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明,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41706.3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及至款项实际付清的利息的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孔庆格、崔坤对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孔庆格、崔坤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故应对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都明、刘书贤对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告提交了与该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依据,但二被告已通过鉴定举证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二人的手印不是本人按印,且被告当庭对该份合同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份合同确系二被告签订,故应认定该份合同并非二被告本人签订的可能性较大,该合同因未成立而不产生法律效果,原告不应据此请求二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原告被告都明、刘书贤、郭旗、孙晓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7501201400000018)约定,被告都明、刘书贤、郭旗、孙晓军以其名下房屋、土地使用权对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明、刘书贤虽对合同上签字、按印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41706.38元;二、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16日起,以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孔庆格、被告崔坤对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就对被告郭旗、孙晓军名下的位于庄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某某某小区X号X层某某街XXX号房屋、对被告都明名下的位于庄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X号X层XX号房屋、对被告都明名下的位于庄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某X号某层XXX号房屋、对被告刘书贤、都明名下的位于庄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某小区XX号X层XX号房屋、对被告刘书贤享有的位于庄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对被告大连庆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3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6800元(原告已预付38534元、被告都明、刘书贤已预付36800元),由原告负担368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38534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霜代理审判员 李倜然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