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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启兰与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兰,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654号原告:孙启兰,女,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法定代表人:黎晶。原告孙启兰与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启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76751.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最初向我借款13万元,月息1.5%,半年转结一次本息。2014年8月31日被告公司遭受洪灾对借款不再计息。2015年4月23日经结算,被告给我出具76751.50元的欠款单一张。一年多时间过去了,被告公司关门,人不见面,不接电话,我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成昌公司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孙启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证:1、孙启兰的身份证复印件;2、成昌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3、欠款单原件。经庭审质证,被告成昌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1至3号书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昌公司2014年前向原告孙启兰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1.5%,每半年转结一次本息。2014年8月31日,被告成昌公司因遭受洪灾,原、被告认可对借款不再计息。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76751.50元现金欠款单一张(包括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单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未主张逾期利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启兰尚欠借款7675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