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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别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别某,农民。被告人别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别某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从涟水县黄营乡徐跳村何某家往东胡集镇斗墩村陈某家,沿东胡集镇马厂村陆集桥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别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何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检验报告、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别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别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乙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