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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林震与林文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震,林文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1217号原告:林震,男,1979年5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林文建,男,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告林震与被告林文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欠款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因息烽县四季水岸酒店服务公司装修需要,找到原告为其安装洁具。安装完成后,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7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原告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被告林文建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林震按被告林文建要求,为四季水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安装了洁具,原告林震与被告林文建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后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洁具安装完成后经结算,被告林文建欠原告林震安装费67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文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震安装费人民币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文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国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