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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伟轩、李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伟轩,李丹丹,陈国武,罗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184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该联社职工。被告:陈伟轩,男,生于1986年7月18日,住淅川县。被告:李丹丹,女,生于1987年7月7日,住址同上,系陈伟轩妻子。被告:陈国武,男,生于1967年1月12日,住淅川县。被告:罗爱民,女,生于1966年3月16日,住址同上。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伟轩、李丹丹、陈国武、罗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伟轩、李丹丹夫妇于2015年4月17日在我社借款50万元,期限1年,利率9‰,由被告陈国武、罗爱民共有的位于淅川县上集镇朝阳社区的淅1301024832-1号房产设定抵押,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现要求被告陈伟轩、李丹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陈国武、罗爱民淅1301024832-1号房产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伟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丹丹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3、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国武、罗爱民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4、2014年3月24日,淅川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给原告颁发的淅房他证字第057**号他项权利证书一份;5、2015年4月17日,被告陈伟轩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6、2015年4月20日,原告往被告陈伟轩账户上打款50万元的凭条一张;7、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伟轩向原告出具的提款申请书一张;8、2015年4月20日,原告依据被告陈伟轩的申请向闫全武622991186700963696账号转款50万元的凭条一张。被告陈伟轩、李丹丹、陈国武、罗爱民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陈伟轩、李丹丹、陈国武、罗爱民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丹丹给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表示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陈伟轩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意其与原告签署合同并受条款约束,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5年4月17日,被告陈伟轩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4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伟轩、陈国武、罗爱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给被告陈伟轩提供50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陈国武、罗爱民共有的位于淅川县上集镇朝阳社区的淅1301024832-1号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往被告陈伟轩账户打款50万元,并依据被告陈伟轩的申请给其交易对手闫全武622991186700963696账号转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伟轩将利息结止2015年12月25日,本金及之后利息四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伟轩、陈国武、罗爱民于2015年4月20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伟轩、李丹丹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陈伟轩、李丹丹不能及时还款时,被告陈国武、罗爱民应与原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四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伟轩、陈国武、罗爱民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陈伟轩、李丹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陈伟轩、李丹丹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陈国武、罗爱民位于淅川县上集镇朝阳社区的淅1301024832-1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5元,由被告陈伟轩、李丹丹负担,被告陈国武、罗爱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葆兴审 判 员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