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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耿某诉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160号原告耿某,女,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谷一鹤,系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耿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委托代理人谷一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7月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高振航,现年9岁(2008年2月25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口角。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1枚,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时间。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5日男孩高振航出生。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耿某与被告高某是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方起诉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轶男代理审判员  曹 杨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德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