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田永稳、吴洪军等与王秋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稳,吴洪军,王秋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117号原告田永稳,农民。原告吴洪军,1968年2月28日,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倴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秋霖,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4446903Q。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张增,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永稳、吴洪军与被告王秋霖、唐山市运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永稳、吴洪军自愿撤回对被告唐山市运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田永稳、吴洪军委托代理人贾小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稳、吴洪军诉称,2015年5月27日10时30分,被告王秋霖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沿昌黎县朱各庄镇胶白石院西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深线滦河大桥东侧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山深线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雇佣司机王保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的重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路旁赵云雷的惠通汽车美容房院内水泥地板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秋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生无责任。经查被告王秋霖驾驶的冀B×××××的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唐山市运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冀B×××××号车车损49540元,冀B×××××挂号车的车损为7676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3800元,共计1331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外的由被告王秋霖赔偿。综上,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唐山市运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涉案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其他免赔事项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三者财产损失,请法院为另一三者预留必要份额。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评估程序违法,我公司不予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待质证时发表。原告田永稳、吴洪军为支持其的主张,向本院共同提交下列证据:1、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王秋霖驾驶证复印件、王秋霖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唐山市运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市运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王秋霖准驾车型B2,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5年6月1日,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3、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32200S201600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5年5月27日10时30分,王秋霖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沿昌黎县朱各庄镇胶白石院西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深线滦河大桥东侧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山深线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雇佣司机王保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的重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路旁赵云雷的惠通汽车美容房院内水泥地板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王秋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生无责任。4、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王保生驾驶证复印件、王保生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吴洪军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吴洪军,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王保生准驾车型A2,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5、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出具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经吴洪军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原告吴洪军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部分进行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估损金额总计49540元=更换配件金额合计42640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790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1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500元。6、冀B×××××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田永稳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B×××××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田永稳,经营范围普通货运。7、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出具的冀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经田永稳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原告田永稳所有的冀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损失部分进行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估损金额总计76760元=更换配件金额合计70260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750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1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300元。8、滦县九百户镇赵臣修理部出具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3000元。9、吴洪军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冀B×××××、冀B×××××挂号车吴洪军与田永稳共同购买,该车由田永稳负责经营管理,收益由田永稳所有,吴洪军同意由田永稳行使权力义务,吴洪军将该车保险权益由田永稳行使,保险事故理赔款由田永稳领取。特此证明。10、赵云雷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赵云雷,身份证号××,现住大樊各庄村548号。2016年5月27日10时30分,王秋霖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保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的重型货车相撞,双方车辆损坏,造成我所属的惠通汽车美容房院内水泥地板损坏。由于我损失不大,田永稳和吴洪军已将损失赔偿给我,我同意将冀B×××××冀B×××××挂的重型货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全部赔偿给田永稳和吴洪军。赵云雷签字捺印。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4、6为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2、证据3中原告司机在报案时向我公司陈述的出险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23时。3、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剥夺了我公司参与定损的权利,且该委托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仅3天的时间,受委托的评估公司为邢台分公司,评估项目和价格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事故发生地到停车场的距离,施救费明显过高。4、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时间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系交通事故处理机构根据现场勘查出具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7,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该二份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王秋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洪军、田永稳车辆损坏,被告王秋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雇佣司机无责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2015年5月27日10时30分,被告王秋霖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沿昌黎县朱各庄镇胶白石院西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深线滦河大桥东侧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山深线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雇佣司机王保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的重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路旁赵云雷的惠通汽车美容房院内水泥地板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秋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生无责任。经吴洪军、田永稳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原告吴洪军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田永稳所有的冀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损失部分进行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估损金额总计49540元=更换配件金额合计42640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790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1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500元;冀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估损金额总计76760元=更换配件金额合计70260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750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1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300元。二原告另支付施救费30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吴洪军、田永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49540元。2、公估费:1500元。3、冀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损失:76760元。4、公估费:2300元。5、施救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3100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本院认为,被告王秋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洪军、田永稳车辆损坏,被告王秋霖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因被告王秋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31100元(133100元-2000元),应由被告王秋霖赔偿予以赔偿。基于被告王秋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王秋霖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洪军、田永稳的经济损失133100元(2000元+131100元),被告王秋霖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洪军、田永稳经济损失133100元。二、驳回原告吴洪军、田永稳要求被告王秋霖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14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杜诗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