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5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宋殿福与包宝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殿福,包宝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156号原告宋殿福,男,汉族。被告包宝柱,男,汉族。原告宋殿福与被告包宝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宝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包宝柱为他人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包宝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经被告包宝柱担保,韩占辉向原告宋殿福借款10万元,借款后韩占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包宝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包宝柱系韩占辉借款的担保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宝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占辉追偿。被告包宝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宝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宋殿福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包宝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占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172元,由被告包宝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佳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