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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6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成峰与庞天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峰,庞天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6执异5号案外人李杰,女,汉族,1981年7月27日生。申请执行人王成峰,男,满族,1994年9月29日生。被执行人庞天宇,男,汉族,1985年7月6日生。本院在执行王成峰诉庞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杰对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执1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55号院3层3单元3××号房产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杰称,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55号院3层3单元3××号房产(产权证号:郑上0403**)首付以及贷款均由其支付,其与被执行人庞天宇于2015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产归其所有。在申请人王成峰与被执行人庞天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其本人对被执行人庞天宇对外担保不知情,且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夫妻一方所负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该案借款是5万元,即便申请人说房子有庞天宇的一半,但是法院冻结了其本人的所有银行卡以及名下的房子,属于超标的查封、冻结。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王成峰称,该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虽说借款合同中庞天宇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但实际使用人是庞天宇,判决书里面也有显示。二是该笔债务产生之前李杰和庞天宇没有离婚,判决书出来时间是2015年10月18日,他们是2015年10月23日离婚,且我提交法院的录音光盘证据能够证明李杰知道该笔债务。三是对于异议人所说的复函,这只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的一个复函,每个案件的情况都不一样,不能一概而论,该复函对本案并不适用。四是对他们的离婚约定,该约定是他们双方之间的约定,只对他们双方有效,作为债权人我不知情,该约定对债权人是无效的,且该约定存在故意逃避债务的嫌疑。本院查明,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依照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豫0106执第19号裁定书,将异议人名下位于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55号院3层3单元3××号房产予以查封,异议人不服,认为该房产是其个人所有,遂提出异议,要求上街法院对查封其名下的财产予以解封。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王成峰与潘锦涛、庞天宇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潘锦涛为借款人,庞天宇为担保人,但该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庞天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是否属于李杰与庞天宇的夫妻共同债务。经过执行调查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该笔借款产生于李杰与庞天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庞天宇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李杰知晓该笔借款,且该笔借款用于庞天宇与李杰的共同生活经营,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李杰与庞天宇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约定,系二被执行人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案外人李杰请求解除对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55号院3层3单元3××号房产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杰提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游俊豪人民陪审员  苏金芳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广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