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潘新宇与吴易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宇,吴易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2282号原告潘新宇,男,汉族,。被告吴易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新宇诉被告吴易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宇、被告吴易积之委托代理人喻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新宇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承包的湄潭县农行大酒店装修工程中负责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原告的工资共为15500元,由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了《欠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该款至今未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易积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承包了湄潭县农行大酒店装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罗柱华,由罗柱华雇请了原告等人为其做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于法无据。同时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按照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应于2016年1月18日前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新宇于2013年至2014期间在被告吴易积承包的湄潭县农行大酒店装修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对劳务工资问题,双方经结算,被告吴易积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水电安装工潘新宇装修湄潭县农业银行后面农行大酒店水电安装合计金额15500元,欠款人吴易积。该款经原告潘新宇催收,被告吴易积至今未支付,原告潘新宇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易积于2013年8月14日与案外人罗柱华签订《湄潭农行大酒店装饰工程转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罗柱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吴易积提供的《湄潭农行大酒店装饰工程转包合同》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潘新宇与被告吴易积对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吴易积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潘新宇为被告吴易积提供了劳务,被告吴易积即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因被告吴易积未履行义务,原告潘新宇诉请要求被告吴易积支付劳务工资15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吴易积辩称其已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罗柱华,与原告潘新宇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吴易积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辩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从被告吴易积出具《欠条》给原告潘新宇时,原告潘新宇即具有对被告吴易积的债权请求权,因该债权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在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期限内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不应从债务人出具《欠条》之时开始起算,故被告吴易积对诉讼时效之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易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新宇劳务工资15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86元,依法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吴易积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金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