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5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范某某贩卖毒品罪、范某某、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刑初86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政和县。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同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份被处以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于政和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5日、同年5月9日分别被行政拘留10日、15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5日被处以社区戒毒。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2016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金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登记的政和县某客房内容留“阿毛”与“阿毛”的朋友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容留许某甲(绰号“弥勒”)、叶某某、吴某某、阮某某、李某甲、宋某某、周某某等人吸食冰毒。次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仍在该客房内容留宋某某、宋杰、李某乙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当场传唤到案;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与照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阮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许某乙的证言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视频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2016年1月至2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分别向宋某某、李某甲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克,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政和县西洋楼附近贩卖给宋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宋某某支付现金30元,另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70元。2、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政和县凤凰大酒店贩卖给宋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100元。3、2016年1月24日晚,被告人范某某在政和县凤凰大酒店楼下贩卖给李某甲甲基苯丙胺0.5克。因容留他人吸毒案发,而未收取毒资。4、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家中贩卖给宋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100元。5、2016年2月初,被告人范某某在政和县南祥宾馆旁房屋内,贩卖给宋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宋某某支付现金100元,并于同月1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支付宝转账记录单;证人宋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登记住宿的宾馆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贩卖毒品罪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在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三、追缴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思东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人民陪审员 魏礼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木英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