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薛惠祖与徐浓芬、无锡市鹏昊通用精密机械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惠祖,徐浓芬,无锡市鹏昊通用精密机械厂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6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惠祖。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浓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无锡市鹏昊通用精密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市镇。投资人:徐浓芬,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薛惠祖因与被申请人徐浓芬、无锡市鹏昊通用精密机械厂(以下简称鹏昊机械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惠祖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撤销薛惠祖与徐浓芬、鹏昊机械厂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产土地转让协议》。理由为:涉案协议是薛惠祖在不明真相、重大误解情况下订立的,依法应当被撤销。1、薛惠祖订立涉案协议的主要目的是继续建造厂房,在涉案协议第五条、第八条及第九条均有体现。事实上薛惠祖投资的无锡市爱厨调味品厂在签订协议后确实也委托工程设计单位就新建厂房、办公楼工程进行工程设计,并已支付相应费用,但最终结果是薛惠祖建造厂房的目的无法实现。2、由于订立合同前所涉土地的用地功能被政府部门调整改变,因此薛惠祖购买土地后不可能依法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不可能再建造厂房,薛惠祖的合同目的无法真正实现,而这是由于薛惠祖不知情及重大误解而造成。3、徐浓芬对政府规划调整情况是知晓的,并且还做了部分沟通工作,但没有效果,因此在订立涉案协议时才添加了第九条,但是薛惠祖对该条款没有充分注意。且即使根据第九条,薛惠祖也只是对订立合同后政府调整用途行为承担风险,并不需要对合同订立前的政府调整行为也承担风险。徐浓芬、鹏昊机械厂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薛惠祖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薛惠祖主张徐浓芬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已经知晓政府的用地规划调整并且做了部分沟通工作,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次,尽管涉案土地中小部分土地的用地功能发生了调整,但依据涉案《房产土地转让协议》第九条关于“签订合同后如因政府政策规划所造成无法建造厂房造成的因素,与甲方(徐浓芬)无关”的约定,薛惠祖在签订该合同时对于可能因政府政策规划所造成无法建造厂房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并愿意承担该风险,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小部分土地规划调整的法律后果由薛惠祖承担并无不当。再次,如薛惠祖所述,其购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是为了建造厂房,因此其作为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在与徐浓芬签订涉案《房产土地转让协议》时应当尽到较高程度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对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是否存在瑕疵、有无纳入政府规划范围、是否符合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均应当尽职调查。本案中,涉案土地的规划调整在《房产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前已经在网上进行了批前公示,薛惠祖也完全可以进行相关查询,但其未尽到注意和谨慎义务,未对该土地进行一定的调查,故二审法院关于诉争土地的小部分在合同签订前已发生规划调整不属于重大误解,薛惠祖的主张不能成立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薛惠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惠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茂仁审 判 员 徐美芬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