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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左某甲、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左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50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徐庄村一队董某丙家建房工地,因建房纠纷与董某丙厮打。期间,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持铁棍将董某丙腰部、肩部打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的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徐庄村一队董某丙家建房工地,因建房纠纷与董某丙厮打。期间,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持铁棍将董某丙腰部、肩部打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已与被害人董某丙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丙的陈述、证人董某甲、董某乙、蒋某、徐某、朱某、庄某、王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鉴(临)字(2016)679、6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成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