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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温继发与刘罗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继发,刘罗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749号原告:温继发,曾用名温来福,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杰,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罗寿,曾用名刘罗煦,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原告温继发与被告刘罗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继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罗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罗寿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诉讼之日起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是原告泥瓦匠的师父,2014年10月6日,被告刘罗寿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推脱。被告刘罗寿未答辩和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014年10月6日借条一张、于都县梓山镇山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完成其初步举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刘罗寿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依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为被告刘罗寿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推脱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温继发与被告刘罗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刘罗寿未及时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其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利率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息的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14日起诉之日起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罗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罗寿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罗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君人民陪审员  段裘金人民陪审员  钟伯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胤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