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5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496号原告:程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云,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乙(系被告涂某甲之父),男。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云、李晓霞,被告涂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涂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其生活费500元,涂某丙至十八周岁时止的教育费、医药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无责任心,不外出打工挣钱养家,不务正业。原告多次与被告谈话,被告性格怪异并有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原告对被告失去共同生活的希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涂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涂某甲于2009年10月相识恋爱,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6日生育一子涂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自感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现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