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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3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1072号原告:王某1,女,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世龙,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女,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王某3,女,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会计,现住山海关区。被告:王某4,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世龙、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按照《(2013)秦山证民字第055号公证书》公证的遗嘱进行遗产继承(房屋价值10万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王巨珍于2005年12月13日去世,母亲李秀荣于2013年6月1日去世。父母生前于1998年6月22日参与国家房改,购买了山海关桥梁厂工人新村3-4-3号房屋一套,于2003年3月4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号是:秦皇岛市房权证秦山私房改字第××号)。原、被告父亲去世后,没有发生继承;其母亲李秀荣于2013年1月23日设立遗嘱,死后将诉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所有权份额全部由原告王某1一人继承,并在山海关区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证。母亲李秀荣去世后,原告以公证遗嘱主张继承,得到了三被告的阻碍,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按照《(2013)秦山证民字第055号公证书》公证的遗嘱进行遗产继承。王某2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王某3辩称:被继承人李秀荣生前未提到有设立公证遗嘱,对原告王某1提交的公证遗嘱不认可,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诉争房产,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王某4辩称:不同意按照公证遗嘱继承,购买诉争房产时被告王某4曾出资5000元,现诉争房产增值,要求继承诉争房产价值中的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巨珍与李秀荣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被继承人王巨珍和李秀荣生前于1998年6月22日参与国家房改,购买了山海关区工人新村3-4-3号房屋一套,于2003年3月4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号为秦皇岛市房权证秦山私房改字第××号,上面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4.83平方米,所有权人为王巨珍。被继承人王巨珍于2005年12月13日去世,未留有遗嘱,未发生继承。被继承人李秀荣2013年1月23日设立遗嘱,并在山海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山海关区公证处出具《(2013)秦山证民字第55号公证书》上载明:李秀荣与丈夫王巨珍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工人新村3-4-3号共有楼房一套(建筑面积44.8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秦山私房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王巨珍),我丈夫王��珍于2005年12月13日死亡,死亡后我们对上述房屋中属于其的遗产份额未办理继承分割。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经我慎重考虑,特立遗嘱指定,在我死亡后,坐落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工人新村3-4-3号的楼房一套属于我的所有权份额全部由我的三女王某1一人继承,立遗嘱人李秀荣。”被继承人李秀荣于2013年6月1日去世。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巨珍与李秀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山海关区工人新村3-4-3号房屋,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王巨珍先于被继承人李秀荣死亡,其未留下遗嘱,故被继承人王巨珍的遗产分割应适用法定继承,李秀荣应取得该房屋五分之三的份额,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应继承该房十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李秀荣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指定由原告王某1一人继承。由于该遗嘱已经公证,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遗嘱属无效遗嘱,也未证明在该遗嘱设立后被继承人李秀荣又设立了其他遗嘱,因此该公证遗嘱有效。被告王某4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王某1对本案诉争房屋应享有十分之七的份额即31.381平方米(44.83平方米×0.7),被告淑琴、王某3、王某4对本案诉争房屋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即4.83平方米(44.83平方米×0.1)。综上所述,原告王某1对本案诉争房屋应享有十分之七的份额即31.381平方米房屋产权,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对本案诉争房屋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即4.83平方米房屋产权。被告王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坐落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工人新村3-4-3号的楼房,原告王某1享有十分之七的份额即31.38平方米房屋产权,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即4.83平方米房屋产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王某1负担287.5元,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各负担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卓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