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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4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吴松、吴某与施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吴某,施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684号原告:吴松。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松(系吴某父亲)。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主要负责人杨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松、吴某诉被告施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松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军、被告施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666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施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N×××××货车沿**大街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吴松驾驶的苏H×××××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松与被告施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原告吴某受伤后先后在盱眙县中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某相关医疗费用经法院处理终结,其他损失未获赔偿,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我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应当是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相应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辩称,被告施锋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原告曾在盱眙法院起诉其公司和被告施锋,盱眙法院作出(2015)盱少民初字第0071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其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经用完,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已向原告赔偿2120元,其他款项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施锋的驾驶证与行驶证、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鉴定书、洪泽县公安局老子山派出所证明、本院(2015)盱少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施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N×××××货车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吴松驾驶的沿都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苏H×××××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轿车乘车人原告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松与被告施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被告施锋所有的苏N×××××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赔偿给原告吴某,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已赔偿给原告吴某2120元。原告吴某的伤情,经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此次交通事故致面部条状疤痕>20cm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日常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颅骨修补术后>6㎝²构成十级伤残;2、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吴某支付鉴定费用3135元。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吴松的苏H×××××轿车车损为436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吴某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20年×37173元/年×0.2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3、鉴定费3135元。原告吴松的车损:43645元。本案原告吴松与被告施锋付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107880元(110000-2120),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松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吴松与被告施锋负事故同等责任。苏N×××××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32840.6元[(163561.2元+10000元-107880元)×0.5]、赔偿原告吴松车辆损失20822.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内,合计应付给原告吴松22822.5元、吴某140720.6元。原告吴某的鉴定费用3135元,被告施锋承担15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松22822.5元、吴某138220.6元。二、被告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鉴定费用1617.5元。三、驳回原告吴松、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原告吴松、吴某负担40元、被告施锋负担1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波一、本院银行帐号开户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支行开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银行帐号:77×××93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