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30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30执15号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旺,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长治市太行东街266号。被执行人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爱斌,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沁县册村镇尧山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在其厂区内存放有焦炭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厂区内的焦炭1700吨。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要保证厂区内存放的焦炭达到1700吨,并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睿审判员 赵少鹏审判员 李广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