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执恢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玻璃钢厂、宜州市凯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玻璃钢厂,宜州市凯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恢6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玻璃钢厂,地址宜州市庆远镇。法定代表人韦学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宏庄,男,1979年7月19日生,壮族,住宜州市。被执行人宜州市凯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法定代表人黄鸿飞,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玻璃钢厂与被执行人宜州市凯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玻璃钢厂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恢6号。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执行人宜州市凯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尚欠租金1398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恢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晓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 韦厚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