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常永丰与盂县公安局、阳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永丰,盂县公安局,阳泉市公安局,齐朋光,康建强,焦万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3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永丰,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河北省鹿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慧文,职务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张玉林,盂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煜,盂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孔晓东,阳泉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齐朋光,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原审第三人康建强,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原审第三人焦万鹏,男,汉族,1983年5月2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委托代理人狄志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永丰不服被上诉人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已由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11行初5号行政判决。常永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永丰,被上诉人盂县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张玉林、委托代理人梁煜,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孔晓东,原审第三人齐朋光、康建强、焦万鹏的委托代理人狄志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凌晨2、3点钟,车主康建强驾驶一辆冀X半挂车和司机焦万鹏驾驶的冀X1、司机齐朋光驾驶的冀X2、司机卢建文驾驶的冀X3途径盂县下社乡,康建强在前,依次是齐朋光、卢某某、焦万鹏。在行驶至盂县下社乡下庄隧道时,卢某某所驾车辆的倒车镜被与其相向而行的、由常永丰驾驶的后马槽已损坏、并向外翻着的一辆冀X4半挂车刮坏。卢某某用对讲机和康建强联系后,驾驶冀X3驶出隧道调头返回县城方向去追赶冀X4半挂车。追至盂县上社镇上社村鑫帝超市对面时,发现该车停在路边,卢某某便下车让冀X4半挂车司机看自己被刮坏的倒车镜,并和该车司机理论,该车司机常永丰下车看后不承认是被自己车刮坏倒车镜的事实,便上车准备睡觉,卢某某将情况告知康建强,康建强就让离的较近的焦万鹏先去看看,焦万鹏驾驶冀X1到了现场后,康建强随后驾驶冀X半挂车拉着齐朋光也到了现场。康建强到现场后见常永丰在车上不下来,就手里拿着对讲机上了常永丰的车,让常永丰下车处理倒车镜被刮的事,常永丰不下车,康建强就和常永丰在车上厮打起来。期间,二人均下了车,又因话不投机,康建强、齐朋光、焦万鹏三人便对常永丰进行了殴打,致常永丰头部受伤。同时,齐朋光趁着常永丰打电话时,将常永丰的步步高手机强夺了过来,称回河北处理了赔偿事宜后归还常永丰。说完齐朋光用手中的扳手将常永丰所驾车辆的左右两组倒车镜砸坏,后康建强等四人带着常永丰的步步高手机一同离开现场。常永丰见四人走远后以打架、有人抢手机等向盂县公安局报了案。2015年7月6日,车主康建强的车在河北被常永丰截住,康建强接到司机电话后立即赶到,拿出一直放在半挂车上的步步高手机欲归还常永丰,并协商处理双方之间的赔偿事宜。常永丰不接收手机,并提出“拿10万元了事、否则就让公安局办理”的意见。2015年7月9日,盂县公安局将康建强带到盂县公安局的步步高手机扣押;2015年7月15日常永丰在盂县公安局将手机领回。常永丰伤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卫生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评估,常永丰被砸坏的两组倒车镜损坏价格为人民币400元;常永丰步步高手机价值719元。被告孟县公安局经调查认为,该案中,由于卢某某倒车镜被刮坏在先,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厮打致常永丰受伤,后康建强等人又将常永丰手机扣押,让常永丰回河北赔偿被刮坏的倒车镜后归还手机。康建强等三人扣押手机行为,并非故意占有,不符合抢劫案的立案标准。故,被告盂县公安局以康建强、焦万鹏、齐朋光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8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1、“行罚决字(2015)000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康建强行政拘留五日;2、“行罚决字(2015)000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焦万鹏行政拘留五日;3、“行罚决字(2015)000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齐朋光行政拘留五日。同时,齐朋光因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齐朋光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6条之规定,决定对齐朋光作出的两个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拘留十日。2015年10月16日,常永丰以康建强、齐朋光、焦万鹏等3人“对其实施了殴打,损坏了自己汽车的倒车镜,并抢走手机的行为,属于抢劫犯罪,应立刑事案件”为由,向阳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盂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434号”、“行罚决字(2015)000435号”、“行罚决字(2015)000436号”、“行罚决字(2015)00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阳泉市公安局经复议认为,“康建强等三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盂县公安局依法对其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2015年12月16日,阳泉市公安局作出“阳公(复)决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盂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434号”、“行罚决字(2015)000435号”、“行罚决字(2015)000436号”、“行罚决字(2015)00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永丰与本案第三人齐朋光等人因倒车镜被刮的赔偿问题引发纠纷,继而发生齐朋光等人故意对常永丰的身体造成伤害,因齐朋光等对常永丰伤害行为情节较轻,被告盂县公安局出警调查后,按治安案件处理,对齐朋光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阳泉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对被告盂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及时审查,符合法定程序。另外,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只解决行政争议。原告所提的齐朋光等人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永丰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常永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原审第三人齐鹏光等三人故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行为压制他人,致使在上诉人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强行拿走上诉人的财物,此种行为实属抢劫犯罪。盂县公安局并未进行实地勘验,而是偏听偏信上述三人的单方陈述就案定案,行罚决字(2015)000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盂县公安局辩称:该案件的起因是因为卢某某驾驶的半挂车被常永丰刮坏倒车镜,而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厮打,康建强、齐朋光、焦万鹏等3人将常永丰手机扣押,并承诺作出赔偿后归还手机。康建强、齐朋光、焦万鹏等3人扣押常永丰手机之行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抢劫案的立案标准;康建强、齐朋光、焦万鹏3人殴打了常永丰,齐朋光又将常永丰所驾半挂车两侧倒车镜砸坏,因此,该案件是一起殴打他人和故意损坏公司财物的治安案件。因康建强、齐朋光、焦万鹏等3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15年8月3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康建强、齐朋光、焦万鹏等三人分别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同时,因齐朋光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齐朋光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盂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辩称:康建强等3人有殴打他人行为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因有刮坏倒车镜在先,康建强等人才扣押了常永丰的手机,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盂县公安局对该案中康建强等3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复议机关复议程序合法,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原审第三人康建强、齐朋光、焦万鹏的委托代理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盂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常永丰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盂县公安局在一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7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卢某某、齐朋光、焦万鹏、康建强的讯问笔录,2015年7月15日对常永丰的询问笔录。证明:(1)违法嫌疑人齐朋光、焦万鹏、康建强事发时对原告常永丰进行殴打的事实存在;(2)常永丰驾驶车辆的两个倒车镜都是齐朋光用扳手砸坏的;(3)事情的起因是由于常永丰因驾驶马槽已损坏的车辆,途经会里隧道两车会车时,将卢某某驾驶车辆的倒车镜刮坏;(4)因常永丰不承认将卢某某车的倒车镜刮坏、也不赔偿的情况下,康建强、齐朋光、焦万鹏等三人才将常永丰的手机扣押,得到赔偿后再归还常永丰。常永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询问笔录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1)因为晚上光线问题,当时确实是有一辆车左边的倒车镜被刮坏了,具体是哪一辆,现在无法确定,应该是红色的解放牌汽车,车号是冀X1,也可以调监控查看;(2)齐朋光等人拿了原告手机后并没有讲过回河北处理赔偿一事的话,手机是通过盂县公安局归还原告的;(3)原告是否刮坏第三人的倒车镜,应该由交警队处理,不应该是刑警队处理;(4)第三人等事发时还拿了原告2000多元钱;(5)齐朋光等人是砸了原告车辆的4个倒车镜,不是笔录中的两个。原审第三人齐鹏光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认为:(1)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治安案件,被告盂县公安局有权对本案形成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2)原告陈述被刮坏倒车镜的车辆是红色的解放牌汽车没错,与卢某某笔录中陈述是一样的,但车号应该是冀X3,并非冀X1,冀X1是蓝色欧曼半挂车。第三人焦万鹏、康建强经质证认为:原告陈述的自己4个倒车镜被砸坏不准确,应该是左右两组倒车镜,是4个镜片。2、2015年7月4日盂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勘查号K140306000000201507002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1)常永丰所驾车辆冀X4的左侧马槽确实是损坏的,并且向外侧翻着;(2)常永丰所驾车辆的两组倒车镜四个镜片被全部损坏。3、照片六张,证明卢某某所驾半挂车的倒车镜被刮坏的事实。4、2015年7月16日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常永丰被损坏的倒车镜价值400元。5、2015年7月7日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常永丰被殴打后的伤情。常永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证据中卢某某驾驶车辆的倒车镜当时被刮坏只有一个裂缝,不是照片上的样子;鉴定部门同时对原告的手机也进行过鉴定,价值是700元。原审第三人齐朋光委托代理人、焦万鹏、康建强均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在一审期间质证结束后,阳泉市公安局补充陈述:关于原告的手机处理情况,从2015年7月9日盂县公安局对康建强的笔录中也能反映出来。2015年7月6日在河北,第三人康建强当时归还原告手机,原告不要,并且原告当时曾提出和康建强要10万元或也打他们一顿了事,是第三人康建强找了几个朋友说合以后,双方走开的;另外,原告关于齐朋光等人的对原告的殴打构成犯罪的陈述,一是原告没有伤情鉴定,二是第三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涉案金额不达五千元,三是尽管齐朋光等人扣留了原告手机,是因为事出有因,是想和原告回河北处理赔偿事宜,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本案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比较合适。原审第三人齐鹏光、康建强、焦万鹏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上述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盂县公安局提出“行罚决字(2015)000434号”、“行罚决字(2015)000435号”、“行罚决字(2015)000436号”、“行罚决字(2015)00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八行“X1”应更正为“冀X1”,更正原因是因为误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盂县公安局所述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并上诉人常永丰、被上诉人盂县公安局、阳泉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齐鹏光、康建强、焦万鹏在一审、二审举证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整的证明了其作出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处罚程序,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盂县公安局对于常永丰和齐鹏光等三人之间发生的斗殴事件具有管辖权,阳泉市公安局亦是对盂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有权机关。本案中,上诉人常永丰与本案原审第三人齐朋光等三人因倒车镜被刮的赔偿问题引发纠纷,继而发生齐朋光等人故意对常永丰的身体造成伤害,被告盂县公安局出警调查后,按治安案件处理,对齐朋光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阳泉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对被告盂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及时审查,符合法定程序。对于上诉人要求对原审第三人齐鹏光等三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常永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永明审 判 员 黄哲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郗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