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萃重与朱国强、吴宏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萃重,朱国强,吴宏标,吴森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917号原告:王萃重。委托代理人:叶小珍,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强。被告:吴宏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森强。原告王萃重与被告朱国强、吴宏标、第三人吴森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朱国强、吴宏标申请,吴森强出庭作证。因本案审理需以吴森强诉王萃重合伙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6年8月1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庭审查明,本案的审理结果将对吴森强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经被告朱国强、吴宏标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森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9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萃重的委托代理人叶小珍,被告朱国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吴宏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第三人吴森强(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萃重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国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朱国强交付借款本金479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21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吴宏标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二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朱国强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朱国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吴宏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诉请第一项,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13000元(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2、因被告已经在起诉之前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故律师代理费用应该原告自行承担。3、第二被告已经代偿所有借款本金,利息是第一被告支付的,所以第二被告无需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并没有向王萃重借过任何款项,实际上,朱国强是向吴森强借款的,吴宏标跟吴森强是同学关系,被告知道吴森强在做资金生意,所以由吴宏标牵线向吴森强借款,吴宏标作为担保人,当时约定利息为5000每月,事后,两被告向吴森强出具借条,当时出借人是空白的,事后,朱国强也收到相应款项5万元,但是朱国强不知道这5万元是从谁的账号打入其账号的。事后,朱国强也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支付5000元利息,之后陆陆续续支付了13000元给吴森强,因为朱国强付不起利息及本金,吴森强找到吴宏标要求其归还本金,在2015年7月3日,吴宏标也向吴森强保证这5万元由他来支付,因为吴森强知道吴宏标有财产,所以将25000元打给王萃重。2015年7月5日,被告吴宏标向吴森强汇款5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事后本案原告起诉至本院,二被告才知道原告与吴森强是合伙做资金生意的,且是其两人闹矛盾才诉至本院的。第二次庭审中,二被告补充答辩:原告事实上与吴森强从2014年6月、7月开始合伙,这一事实已经在其他案件中查明。第三次庭审中,第三人吴森强答辩称:二被告向我借款的时候原告不在场,钱是我让王萃重打给朱国强的。这5万元借款本金是我和王萃重一人出一半的。我答应朱国强借钱的时候没有和他们说过这5万元钱的一半是王萃重出借的。借款期限到后,我找不到朱国强,王萃重逼我还钱,我就找到吴宏标,吴宏标答应5万元本金由他归还。被告方总共还了13000元利息,钱分四次给我的,2015年4月14日还了5000元,2015年5月10日支付4000元,还有两次因为我没有农村信用社卡号,所以是打给我朋友帐号的。借条是在王萃重手上的,我不知道他为什么要起诉。当时借条中出借人是没有写的。因为我和王萃重分工,他负责管理资金,我管理业务,借条是我交给他的。我跟王萃重是在2014年9月到10月左右就开始合作了,当时没有协议,后来补签的。我和王萃重之间除了这份合作协议之外,没有其他债务往来。现在我和王萃重之间的合作已经暂停了,双方也没有进行清算。我本来是和王萃重的小舅子合作的,他小舅子退出后让他姐夫即王萃重和我合作,资金由我操作。王萃重进来后,我让他管理资金、保存借条。当时按我们的利息计算,被告还欠我们一部分利息,所以借条没有销毁。我们收回来的的借款利息和本金都是对半分的。针对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原告方补充陈述:原告与吴森强合作是在2014年12月23日签订协议之后,借条出具当天出借人一栏不是空白的,借条内容都是当天实际写的有的。原告王萃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收条、保证书各一份,共一页,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合同、浙江省物价局核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且该费用符合规定的事实。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三、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25日短信记录2份,系被告朱国强发送的(153××××9666),证明王萃重在二被告还第三人5万元之前王萃重向二被告催讨过。说明二被告说不认识王萃重不属实。证据二、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吴森强7月3日转的一笔25000元就是2015年6月26日双方借给金颖俊还回来的款项。借款期限是一星期。7月3日归还,实际借款是吴森强打款过去的,还回来是5万元。利息是250一天,1750元总共。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借款对象是吴森强,除了王萃重的名字不是被告朱国强写的,其他都是朱国强写的,当时扣除了2100元的利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应该由被告方承担。对证据三无异议,确实是王萃重催讨的,之前二被告也是说王萃重催讨的,并不是说不认识王萃重。对于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我们确实是将5万元钱给了吴森强。第三人吴森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意见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无异议,确实是王萃重催讨的。对于证据四有异议,跟本案不是同一件事情,24125元是其他人借款的钱。具体谁我不清楚。金颖俊我认识的,是向我借的,借出去5万元,现金还我的,我也是现金给王萃重的。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双方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吴森强与原告王萃重合伙放债,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在做资金生意,这协议是补签的。证据二、吴森强的银行流水单一份,共8页,证明吴森强与原告的账目往来,双方最早在2014年11月11日就已经有合伙往来。证据三、吴森强的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吴森强向原告转账借款本金2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吴宏标银行卡账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向吴森强转账归还了5万元的事实。证据五、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国强已经向吴森强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元。其余8000元利息是转到吴森强提供的另外一个人的账户。第二次庭审中,二被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六: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吴森强合伙的事实,吴灯有、吴桂法向王萃重归还借款的实际情况,王萃重在2014年12月23日之前接手了他小舅子的帐目继续与吴森强做资金生意。证据八:(2016)浙0782民初7602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吴森强实际上从2014年6、7月份开始合伙,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就已经合伙做资金生意,协议是事后补充的。原告王萃重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在二人借款之后。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吴森强之间有资金往来属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合作开始的时间在签订协议之前。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吴森强向原告转账25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四只能证明朱国强向吴森强转帐了5万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五只能表明吴森强收到5000元,从谁处所得无法看出来。对证据六,我们认为吴森强与吴宏标是同学关系,且吴森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我们对其证言持怀疑态度。对于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采集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录音内容嘈杂粗糙,无法清楚辨别,事实上,该录音有断章取义之嫌,王萃重一开始就表明其是代表其小舅子要这笔钱的,而且王萃重本人与录音中的吴明道也有其他债权纠纷的。对于证据八,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截止今日,上述笔录载明的内容没有法院裁判文书认定,事实上,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吴森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所作陈述矛盾,第一次庭审时吴森强陈述的双方合作从2014年12月份开始,而在另一案件中说的合作开始时间为2014年6、7月份,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采信。第三人吴森强对被告方的证据无异议,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该借据、收条、保证书均为被告方本人所签,且被告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结合银行业务回单,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本案借据的出具时间及借款的交付时间均为2014年12月21日,从该协议中也无法看出该协议系事后补签。对于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和吴森强虽然在2014年11月11日即有帐目往来,但资金往来并不能得出原告与吴森强于2014年11月11日即开始合伙。对于证据三、证据四,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六,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笔录中所载内容并未得到生效判决书的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1日,被告朱国强向原告王萃重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被告朱国强出具的借据一份为凭。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5万元,如被告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方应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王萃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朱国强转帐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元,被告朱国强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吴宏标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对上述借款的条款内容清楚,同意为乙方(被告朱国强)向甲方(原告王萃重)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的经济损失。保证期限为两年”。2015年4月14日,被告朱国强向第三人吴森强帐户转入人民币500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王萃重向第三人吴森强帐户转入人民币24125元;2015年7月3日,第三人吴森强向原告王萃重帐户转帐人民币250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吴宏标向第三人吴森强帐户转帐人民币5000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朱国强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被告吴宏标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王萃重与第三人吴森强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有《双方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2016年5月9日,吴森强因与王萃重的合伙纠纷诉至本院。该案吴森强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朱国强向原告王萃重个人所借,还是被告朱国强向原告王萃重及吴森强共同所借?二、本案已归还的借款金额为多少?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王萃重个人所出借。理由为: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其载明的权利、义务应由签订人享有及承担,而借据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用以认定借贷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及借贷合意的关键证据,其效力一般应当予以确认。本案借据中抬头部分及落款处的签名均为原告王萃重,且本案款项系从原告王萃重的帐户转入被告朱国强的帐户,故无论是从借贷合意的达成,还是从借款本金的交付看,本案的款项均应当认定为被告王萃重所出借。二、从被告方提交的合伙协议看,原告王萃重与吴森强签订合伙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而本案借贷关系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即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与吴森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未产生。被告方虽向本院提交了吴森强与原告王萃重的银行转款记录,但该转帐记录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产生于原告与吴森强之间的合伙期间内。三、即使本案借款产生于原告王萃重与吴森强的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也并不能当然的推出本案所涉款项系向原告与证人共同所借,即并不能排除原告王萃重以个人名义出借的可能性。因此,被告方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原告王萃重个人出借。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方未归还借款。理由为: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转帐交易记录显示,被告朱国强于2015年4月14日向吴森强帐户转人民币5000元,被告吴宏标于2015年7月5日曾向吴森强帐户转入人民币50000元,对于上述两笔款项,被告朱国强、吴宏标及第三人吴森强均认可为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之上,应当查明的事实为吴森强是否已将被告朱国强、吴宏标归还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原告王萃重?第三人吴森强主张其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王萃重转帐人民币25000元系归还被告朱国强、吴宏标的借款。但被告方向第三人转帐汇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5日,即第三人吴森强向原告王萃重的转帐时间早于被告方向第三人的转帐时间,这与常理不符。此外,原告王萃重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吴森强转帐24125元,原告陈述该笔款项系其与第三人吴森强共同出借给案外人5万元借款的出资款,即一人出资24125元,共计48250元,其余1750元为预扣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7天,利率为月息5分。故2015年7月3日第三人吴森强向原告转帐的25000元系2015年6月26日借款归还的款项,而非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萃重的解释能够相互印证,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被告方及第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朱国强尚欠原告王萃重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未还。未及时返还的,原告可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按约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吴宏标应依法对被告朱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朱国强、吴宏标与第三人吴森强之间的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王萃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萃重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吴宏标对被告朱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朱国强、吴宏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