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1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57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江苏省镇江市旭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杨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志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18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常州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72.8公里���,因违法停车被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高速公路出入口监控录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叶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