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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朋朋、孙靖、姜北海、周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朋朋,孙靖,姜北海,周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02民初2193号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号。法定代表人:楚永安,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茹,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朋朋,男。被告:孙靖,女。被告:姜北海,。被告:周洁,女。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朋朋、孙靖、姜北海、周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赵朋朋、孙靖的地址依法送达,经查二被告均未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提供的地址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无法确定,本案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48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寇阿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