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程艳清与罗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清,罗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2093号原告:程艳清。委托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0楼2001室。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艳清诉请:1、判令被告罗小飞赔偿原告程艳清各项损失90462.12元(已经扣减被告罗小飞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29日,罗小飞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圆梦园路行至北新建材路口时,不按规定让行,与程艳清所乘骑的两轮摩托相接触,造成程艳清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罗小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艳清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一人;四、鉴定结论:程艳清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5日;五、前期医疗费:17900元;六、后期医疗费:10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八、误工费:80元/天×109天=8720元;九、护理费:80元/天×45天=3600元;十、交通费:3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二、鉴定费:18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罗小飞垫付了10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罗小飞,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小轿车于2015年4月18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罗小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门诊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的部分,应该扣除;2、程艳清主张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程艳清是在武汉奇泰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登记地是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不是城镇;程艳清在该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在家中居住,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罗小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罗小飞负100%的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门诊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程艳清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查明的事实,程艳清是在武汉奇泰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并非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程艳清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程艳清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8080元,其中:医疗费179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8080元,由罗小飞赔偿。由于鄂A×××××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6872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误工费80元/天×109天=8720元、护理费80元/天×45天=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程艳清交强险保险金7872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8080元,合计968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小飞赔偿法医鉴定费1800元;被告罗小飞已经垫付10000,两项相抵,超出的8200元,由原告程艳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程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罗小飞负担1010元,原告程艳清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2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梅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