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行审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临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临清市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临清市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581行审59号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临清市。法定代表人李德贤,局长。委托代理人殷子旺,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临清市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法定代表人李少达,经理。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临清安监局)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安监管罚[2015]法-09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临清安监局到庭参加听证,临清市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宏昌机械)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临清安监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临)安监管罚[2015]法-095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认定临清宏昌机械存在违法事实,决定对临清宏昌机械进行行政处罚罚款15000元。2015年11月11日,临清安监局现场检查时发现临清宏昌机械存在如下情况:1、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2、未按照规定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或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3、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4、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5、未按规定提供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6、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当日临清安监局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临清宏昌机械于2015年11月26日前整改完毕。在规定的期限内临清宏昌机械对上述问题1、2、3、4、6未进行整改。临清安监局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同年12月17日向临清宏昌机械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临清宏昌机械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述第1、2项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2015年12月23日,临清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临)安监管罚[2015]法-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临清宏昌机械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的行政处罚。罚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中国农业银行临清市支行,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28日送达临清宏昌机械。2016年7月10日,临清安监局向临清宏昌机械送达了催告书。临清宏昌机械在催告期限内亦未自动履行。临清安监局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2015年11月11日的询问笔录。2、2015年11月11日的现场检查记录。3、(临)安监管责改[2015]联-8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4、2015年12月3日的询问笔录。5、(临)安监管复查[2015]职-8号整改复查意见书。6、(临)安监管立[2015]法-037号立案审批表。7、(临)安监管罚告[2015]法-16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ems邮政送达回执。8、(临)安监管处呈[2015]法-057号案件处理呈批表。9、(临)安监管罚[2015]法-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EMS邮政送达回执。10、(临)安监管催[2015]法-064号罚款催缴通知书、2016年7月4日作出的催告书及EMS邮政送达回执。11、临清市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2、法律依据一份。本院认为,临清宏昌机械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且在接到临清安监局下达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对上述问题逾期仍未作出整改。临清安监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临清宏昌机械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临清宏昌机械在催告期限内亦未自动履行。临清安监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临清宏昌机械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临清安监局依法给予加处罚款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加处罚款应从临清宏昌机械应缴纳罚款的次日起计算至临清宏昌机械对行政处罚决定起诉届满之日止,但不应超过罚款本金数额,即从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加处罚款为74250元,决定执行15000元。临清宏昌机械未按期参加听证,是对听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临)安监管罚[2015]法-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临清市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15000元及加处罚款15000元,共计30000元。三、被执行人临清市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自动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临清市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晓杰审判员 张荣昌审判员 王艳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