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静春与张译丹、冯桂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春,张译丹,冯桂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029号原告:王静春,女,1959年10月25日生,满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XX、赵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译丹,女,1983年2月7日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冯桂昕,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址同上。原告王静春诉被告张译丹、冯桂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71万元。此后原告屡次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身心俱疲。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译丹、冯桂昕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张译丹之母。原告系唐山市吉祥双盛物资经销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2012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唐山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唐山市路北区悦富强城201楼2单元2门2012号购房款384182元,之前原告已付1万元,唐山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394182元的收据一张。2013年1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支付唐山市路北区悦富强城201楼2单元2门2012室楼房的首付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售楼处。同日,唐山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二被告出具收据,收到二被告悦富强城201楼2单元2门2012号房款399292元(备注为:已交394182,农行划卡5110,更名字王静春)。2014年5月26日,二被告与唐山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购买悦富强城201楼2单元2门2012号。合同约定价款为789292元,首付399292元与签订合同前支付,贷款39万元。2015年12月21日,唐山市吉祥双盛物资经销处账户向被告张译丹账户转入20万元,同日张译丹向唐山市吉祥双盛物资经销处转入70300元。2015年12月2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6年4月23日还清,用于偿还别人欠款。同日,被告张译丹出具13万元的收条一张。2016年6月11日,二被告书写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偿还欠款;另一张内容为:二被告共欠原告53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贷款由原告代还,贷款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同日,被告张译丹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陈述该18万元为被告冯桂昕为××过程中于2012年至2013年陆续所借,当时有借条,2016年6月11日写的总借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质证认定的借条、收条、银行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欠款总额为71万元,其中40万元为二被告购房所借,原告提供了向唐山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的记录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而且唐山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二被告出具收据上也有更名的备注,后二被告又与唐山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此可以确认4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原告为唐山市吉祥双盛物资经销处投资人,原告提供了向被告张译丹转款记录和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13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另外的18万元,原告提供了2016年6月1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张译丹出具的收条,原告庭审中述称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冯桂昕为××的过程中于2012年至2013年所借,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发生的具体经过;而且在2016年6月11日当天,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总共借款53万元的借条。两张借条出具的先后顺序无法核实。如果是先出具的18万元的借条,那么总借款数额应为71万元,而不是53万元。如果是先出具53万元的借条,那么为了避免混淆,按照交易习惯,在二被告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后,应将之前总借款53万元的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总借款为71万元的借条。本案中,同一日存在总借款53万元和借款18万元的借条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将18万元借款支付给二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8万元借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译丹、冯桂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静春借款53万元;二、驳回原告王静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450元,保全费4446元,由被告张译丹、冯桂昕承担8514元,原告王静春承担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