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世利与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利,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538号原告:徐世利,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云顶镇。委托代理人:龚福桥,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路。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法定代表人:张曼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祥,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杨嘉桥镇,系被告公司安全员。原告徐世利与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红叶华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暨立春和人民陪审员刘大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黄蕾担任记录。原告徐世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福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利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以24.9万元的价格购得湘CX2x**号出租车一辆,被告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2万元,原告代原车主继续履行合同,此车经营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按合同约定:经营期间,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860元每月,被告为原告提供管理服务,代收、代缴各种税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有各项收款收据和发票为证,同时被告也未将此作为固定资产收入记账。综上所述,购车、上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保险等各项税费都由原告支付,被告只收取原告每月的管理费。因此,被告应只享有管理权,原告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原告请求本院判决:确认原告全资购买的湘CX2x**号(发动机号:A244XXXX,车架号:LJDE2A6A010XXXX)的出租汽车所有权和经营权(在经营期内)属原告所有。被告红叶华达辩称:原告出资24.9万元购买湘CX2x**号车,不是出资给被告,是给原车主,但是被告认可车辆所有权是原告的。2015年8月31日牌照经营权到期,原告可以将车取回上民牌,不能再继续经营。经营权是政府特许经营,不是被告说了算,被告也没有经营权,原告也没有。现在,车牌以及其他车辆手续都在原告手中,不在被告处。原告徐世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被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车辆购买协议、内部车辆及牌照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车辆的合法来源及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证据三、合同履约保证金(发票),拟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为经营者;证据四、服务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延续履行了原车主义务;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拟证明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证据六、湘潭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审批表(申请法院调取),拟证明经营权是陈华彬个人的,一直延续下来的。被告红叶华达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合同明确约定经营权至2015年8月31日终止;对证据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营运证明确记载经营权至2015年8月31日终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的不发表意见。被告红叶华达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是经营权期限已于2015年8月31日届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华彬系湘CX2x**号出租车(发动机号码为A244XXXX,车架号为LJDE2A6A010XXXX)的原车主,其经营权期限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陈华彬将此出租车挂靠在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后被被告合并)名下经营。2013年5月16日,陈华彬将湘CX2x**出租车及牌照以24.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买得该车后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并一直向被告交纳管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公民的物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涉诉车辆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但是经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车辆系陈华彬购买,只是为了方便挂靠经营才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所有权并未转移。后来,陈华彬将此车转让给了原告,交易的整个过程都很清楚,被告对此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并无异议。所以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发动机号为A244XXXX,车架号为LJDE2A6A010XXXX的起亚牌汽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出租车经营权是指经营者经政府相关部门许可,有偿取得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权利。出租车的经营权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在经营权的权属上产生过任何纠纷,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所以原告请求判决确认湘CX2x**号牌照经营权(在运营期限内)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发动机号为A244XXXX,车架号为LJDE2A6A010XXXX的起亚牌汽车的所有权属原告徐世利所有;二、驳回原告徐世利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世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台审 判 员 暨立春人民陪审员 刘大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