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道桂与藤县藤州镇胜西村雅瑶二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道桂,藤县藤州镇胜西村雅瑶二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491号原告冯道桂,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藤县藤州镇胜西村雅瑶二组,住所地藤县藤州镇胜西村雅瑶*组。诉讼代表人秦展林,组长。诉讼代表人冯柱林,副组长。原告冯道桂与被告藤县藤州镇胜西村雅瑶二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道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7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并退还300元押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覃文海已将原告垫付的押金300元给付其为由,放弃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藤县藤州镇胜西村雅瑶二组公开招标大旭教塘承包权。原告交了300元押金后投标,并中标大旭教塘承包权。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大旭教塘的《承包鱼塘合同》。次日,被告收取了秦文海的租金3550元,并又与覃文海签订了承包大旭教塘的《承包鱼塘合同》,并将鱼塘交给覃文海承包。后原告多次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承包鱼塘合同》,并要求退还押金300元,但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辩称,2014年,因大旭教塘原承包期满,经本组全体村民户主决定,将大旭教塘今后二年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招标,投标人得先交300元押金,中标后交租金及签订承包协议。2014年4月7日公开招标,冯道桂以3550元/年中标。同日,时任本村民小组副组长的冯道桂自己起草了承包协议并签名。次日,冯道桂带着覃文海一起到组长秦展林家,由覃文海交租金,并由覃文海在同样文字内容的承包协议上签名。冯道桂在场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冯道桂与覃文海是合伙承包的。由于鱼塘的原承包人秦东明、秦剑彬在承包期满后拒不退包,当时组长秦展林召集冯道桂、秦东明、秦钊彬、覃文海一起到村委协商,组长要求原承包人秦东明、秦剑彬多加1925元则可继续承包,但各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故仍应以书面协议为准。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应解除。本院经审查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藤县藤州镇胜西村雅瑶二组所有的大旭教塘原承包者承包期满,经村小组集体决定,将大旭教塘今后二年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招标,投标人得先交300元押金,中标后交租金及签订承包协议。原告冯道桂交了300元押金,并在2014年4月7日的公开招投标中以3550元/年中标。同日,冯道桂与被告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鱼塘协议》,约定由冯道桂承包大旭教塘,承包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每年租金3550元,押金300元充减第二年的租金。次日,冯道桂带着覃文海一起到组长秦展林家,由覃文海交承包金3550元,并由覃文海与村小组另外签订了一份内容与冯道桂所签协议一致的《承包鱼塘协议》。之后,覃文海将冯道桂交的押金300元给付冯道桂。本院认为,原告冯道桂与被告藤县藤州镇胜西村雅瑶二组签订的《承包鱼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前,以及原告在场且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与案外人覃文海重新签订了一份权利义务一致的《承包鱼塘协议》,并由覃文海交付鱼塘租金,可见原、被告及覃文海均已同意由覃文海承包原告标得的大旭教塘。故应视为原、被告在被告与覃文海签订合同时即2014年4月8日已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鱼塘协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冯道桂与被告藤县藤州镇胜西村雅瑶二组签订的《承包鱼塘协议》已于2014年4月8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冯道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丽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