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俊与余晓江、陈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余晓江,陈笑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2057号原告:王俊,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庄莺,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王俊母亲。被告:余晓江,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陈笑容,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王俊为与被告余晓江、陈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委托代理人庄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晓江、陈笑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3日,被告余晓江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连本带息合计2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4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找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采取拖延回避的方式不履行偿还债务,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担保,致使原告已到期的借款不能收回。因被告余晓江、陈笑容系夫妻关系,余晓江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连本带息26万元;2、案件所产生的一切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余晓江向王俊借款的事实;2、杭州联合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余晓江、陈笑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余晓江、陈笑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王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3日,王俊向余晓江账户转账存入250000元。同日,借款人余晓江向王俊出具的借款协议载明:兹有余晓江从王俊处借得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4月22日连本带利还款260000元整。另查明,余晓江、陈笑容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王俊以案涉《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为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余晓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王俊按约向余晓江出借了款项,被告余晓江使用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王俊要求被告余晓江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亦算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余晓江、陈笑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笑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余晓江、陈笑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晓江、陈笑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俊借款本息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余晓江、陈笑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政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翁琳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