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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先文与杨广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先文,杨广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588号原告(反诉被告):邓先文,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反诉原告):杨广西,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先文诉被告杨广西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先文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5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抹灰砂浆分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清华大溪地12#、17#楼墙壁抹灰。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7992.5元,被告已支付119700元,仍有18292.5元未付。此外,原告另应被告要求为其干杂工,被告应支付工资款4760元。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23052.5元。被告杨广西辩称,1、对双方承揽合同的总款137992.5元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197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款4760元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8292.5元;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致使被告另外支出费用,雇请他人清理落地灰,故被告不仅有权请求减少报酬,亦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共计29362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粉刷过程中既不清理落地灰亦不严格遵守各项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致使被告另行支付第三人落地灰清理费26862元并承担总承包方罚款2500元。原告辩称,原告已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完成了清理落地灰等工程,在原告完成工程以后的清理责任不在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现场照片),不显示拍摄日期与地点,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3(录音资料),被告对抹灰工程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但该录音资料中,被告仅认可杂工情况仅为一人(张晓丽)三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为4760元(每人140元/天,34个杂工),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杂工工资部分内容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据2(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罚款通知单三份),原告并未在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期间就此问题通知了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证据3(2015年10月16日收条),收条出借人身份不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抹灰砂浆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清华大溪地12#、17#楼内外墙抹灰工程,同时约定每班当班结束后要立即清理干净,落地灰不得拖延到下一班,清理后的落地灰要再次利用。不得随意抛洒;付款计算方式按实际抹灰面积1.5元/㎡计算。工程结束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7992.5元,已支付119700元,仍有18292.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分包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对应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052.5元,被告对其中欠原告协议内工程价款18292.5元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杂工工资47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936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被告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先文工程款18292.5元;二、驳回原告邓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杨广西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邓先文负担38.5元,被告杨广西负担150元;反诉受理费267元,由被告杨广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