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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巨滂与陈雁峰、黄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巨滂,陈雁峰,黄建华,蔡美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543号原告:郑巨滂,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雁峰,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黄建华,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第三人:蔡美珠,女,193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郑巨滂与被告陈雁峰、黄建华、第三人蔡美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巨滂的委托代理人林先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雁峰、黄建华、第三人蔡美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巨滂起诉称:2002年间,第三人蔡美珠将涉案房屋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油车路69号,出卖给被告陈雁峰、黄建华夫妇所有。2007年11月11日,被告陈雁峰、黄建华又将房屋出卖给原告郑巨滂所有,原告按约给付房价款,被告即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房屋所有权证仍登记在陈雁峰名下、证号:平阳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第三人蔡美珠名下,证号:平国用(2009)第03-0421号。后原告多次要求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雁峰、黄建华、第三人蔡美珠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油车路69号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结婚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契约、契证,证明被告已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被告陈雁峰、黄建华、第三人蔡美珠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雁峰、黄建华、第三人蔡美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实事实如下:被告陈雁峰与被告黄建华系夫妻关系。2002年间,第三人蔡美珠将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油车路69号房屋立契以68000元出售给被告陈雁峰。2007年11月11日,被告陈雁峰与被告黄建华夫妇又将该房屋立契以98800元出售给原告郑巨滂,原告随契交清房款后使用该房屋至今。现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陈雁峰名下,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第三人蔡美珠名下,证号:平国用(2009)第03-0421号。庭审中,原告表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变更登记相关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第三人蔡美珠与被告陈雁峰及被告陈雁峰、黄建华与原告郑巨滂就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油车路69号房屋买卖分别于2002年及2007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雁峰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第三人蔡美珠应履行协助被告陈雁峰办理房屋权属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同样原告郑巨滂已支付购房款,被告陈雁峰、黄建华亦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故第三人蔡美珠、被告陈雁峰、黄建华均有协助原告郑巨滂办理房屋权属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承担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的相关税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未损害被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雁峰、黄建华、第三人蔡美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雁峰、黄建华、第三人蔡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巨滂办理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油车路6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平国用(2009)第03-042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变更登记相关费用由原告郑巨滂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郑巨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