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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启奎与李志华、李媛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奎,李志华,李媛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2534号原告:王启奎,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娃(系原告女儿),住香河县。被告:李志华,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新绣区。被告:李媛华,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迎宾区。原告王启奎与被告李志华、李媛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华、李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国税局2号楼4单元452号房产为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启奎于1999年12月6日,与二被告父亲李万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70500元购买李万生位于国税局2号楼4单元452号房产;李万生全家同意该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变更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而后,此协议在香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李志华、李媛华均为李万生、刘文敏夫妇的女儿。因李万生、刘文敏现已去世,二被告不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提起诉讼。被告李志华、李媛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姐妹关系,李万生、刘文敏系二被告的父母亲。原告王启奎系二被告的姨夫。1999年12月6日,原告与李万生签订协议,约定以70500元的价格购买香河县国税局分配给李万生的一套住宅(109.79平方米)2号楼4单元452号;李万生及全家人(刘文敏、李志华、李媛华)都同意此住宅实质的使用权和拥有权永久归王所有;以后变更过户使用权的费用,李概不负责;此协议一式二份,永久有效。2000年8月3日,香河县土地管理局向李万生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香国用(2000)字第828号。2000年9月22日,香河县人民政府向李万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廊房权证香A字第××号。2001年3月5日,原告与李万生就该房屋买卖协议在香河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又查,刘文敏于2003年12月13日去世,李万生于2008年6月20日去世。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死亡注销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启奎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李万生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该协议又经过香河县公证处的公证,故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涉案的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土地的使用者亦为原告。二被告在父母亲李万生、刘文敏去世后,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权证变更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香河县新开街北侧站西国税局2号楼4单元452号住宅楼一套归原告王启奎所有。二、被告李志华、李媛华协助原告王启奎办理本判决第一项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廊房权证香A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香国用(2000)字第828号】的权证变更手续。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天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