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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邱某、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396号公诉机关���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锡某旅馆员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经营无锡某旅馆。曾因为赌博游戏机提供条件于2010年7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不按规定如实登记住宿旅客信息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2013年6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二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某、范某驾车至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桃园村被害人杨某家的桃园内盗窃水蜜桃计274只。经鉴证,涉案水蜜桃价值人民币371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水蜜桃64只,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范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周某、常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清点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劣迹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邱某有自首情节,故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金 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