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梁家梅,梁克成,梁家玉与茂南区公馆镇大埠口村大埠口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梁家梅,梁克成,梁家玉,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大埠口大埠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322号原告:柯亚月,女,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梁克寅,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刘耀芳,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梁家梅,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梁克成,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梁家玉,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大埠口大埠一组(即大埠口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大埠口村。法定代表人:王水木,村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梁家梅、梁克成、梁家玉诉被告茂南区公馆镇大埠口村大埠口第一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家梅、梁克成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茂南区公馆镇大埠口村大埠口第一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王水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梁家梅、梁克成、梁家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分别支付征收补偿费58343.06元给六原告(合计350058.36元);2、判令被告返还未被征收部分的承包土地给原告家庭;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全家世居于被告茂南区公馆镇大埠口村大埠口一组,同属被告村集体成员。1985年间,因子女上学,原告家庭将户口迁出到茂南区公馆镇,2001年间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的户口便已迁回被告村小组居住、生活。2016年3月4日,因国家建设需要,公馆镇大埠口村委会大埠口村位于坡尾垌地段的土地79.68亩被政府征收。被告获得被征收各类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附着物费及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费共计800多万元。被告既未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数目进行公布,亦未经法定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即擅自将征地补偿费分配给部分村民,以原告不属公粮缴交名单人员,不拥有责任田为由对原告不予分配。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益。被告家庭虽曾迁出被告村小组,但仅落户小城镇,被告无权非法剥夺原告家庭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大埠口大埠一组(即大埠口第一经济合作社)辩称,1、原告四、五、六诉讼主体不属于村集体,没有权利提起诉讼;2、本案原告并不具有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3、本案被告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经过民主议定决议,与被告分配征地款程序合法,分配方式合法;4、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分别支付征收补偿费58343.06元,不具有操作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材料。用于证明被告的分配方案是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结果。被告主张:四份表决材料,证明2016年4月24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国家征收方案,按1994年责任田方案分配的,全体村民代表同意的,这两份材料是一样的表决内容。第三份是不同意分配征地款给梁克寅的多人签名。第四份是同意分配征地款给梁克寅的少数几个人签名。原告主张: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此证据无日期,经核对,被告在另一个同类案件也提供了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比两份决议,每人的手指模是事后补上的,形式上是不合法的。村民代表会议议定的程序不符合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形成的决议与国家规定有冲突,所以是不合法的。因被告提交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上有被告村民代表22人的签字及按捺指印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证明被告2016年4月24日在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已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讨论、表决,并达成决议:同意按1994年最后一次调整责任田为准分配征地款,即领有责任田的才能享受征地款的分配。原告主张该证据中村民代表手指摸是后补上的,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梁家梅、梁克成、梁家玉原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1985年,6原告将户口迁出至茂南区公馆镇。2001年,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将户口迁回公馆镇大埠口村一组100号。原告一家在1985年以前领有责任田,原告一家将户口迁出后,被告将其责任田收回重新分配。1994年,被告最后一次调整责任田,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梁家梅、梁克成、梁家玉均无分配责任田。2016年3月4日,因国家建设需要,公馆镇大埠口村委会大埠口村位于坡尾垌地段的土地79.68亩被政府征收。被告获得被征收各类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附着物费及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费共计8880823元。2016年4月24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讨论、表决,并达成决议:同意按1994年最后一次调整责任田为准分配征地款,即领有责任田的才能享受征地款的分配。按照该分配方案,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梁家梅、梁克成、梁家玉不能享受征地款的分配。2016年4月29日,被告经村民代表决议,将梁培光鱼塘征地款和梁忠奎坡地征地款共126531元扣除梁年光母亲遗漏补回的18987元及误工费、餐费600元后,剩余106944元按大埠口村人口见人见份(出嫁女不算)分配。在庭审中,被告主张这部分是对田基征地款的分配方案。其中,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每人可领495元,但尚未领取。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梁家梅、梁克成、梁家玉对上述分配方案不满,致成纠纷。六原告遂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梁家梅、梁克成、梁家玉是否具有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大埠口大埠一组(即大埠口第一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二、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梁家梅、梁克成、梁家玉是否应分配被告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梁家梅、梁克成、梁家玉返还未被征收部分的承包土地?关于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梁家梅、梁克成、梁家玉是否具有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大埠口大埠一组(即大埠口第一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定,应当以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依据,可以结合户口进行判断。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梁家梅、梁克成、梁家玉于1985年将户口迁出,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于2001年将户口迁回公馆镇大埠口村一组100号。因此,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具有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大埠口大埠一组(即大埠口第一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原告梁家梅、梁克成、梁家玉不具有大埠口大埠一组(即大埠口第一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关于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梁家梅、梁克成、梁家玉是否应分配被告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财产,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也归集体所有,原告梁家梅、梁克成、梁家玉不具有大埠口大埠一组(即大埠口第一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当然不应分配被告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原告梁家梅、梁克成、梁家玉请求分配被告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案中,被告村民小组在获得征地补偿款后,由其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并决议通过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分为两部分:一是对征收责任田部分征地款的分配方案为领有责任田的才能享受征地款的分配;二是对征收田基部分征地款的分配为按大埠口村人口见人见份(出嫁女不算)分配。虽然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具有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大埠口大埠一组(即大埠口第一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但根据被告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决议的分配方案,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没有责任田,仅能参与田基部分征地款的分配,每人领取495元。该分配方案经被告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决议,属于村民组织自治权的范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分配方案确定的对征收责任田部分征地款为领有责任田才能享受及对征收田基部分征地款为按见人见份(出嫁女不算)分配的原则,也符合法律调整民事关系中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与精神。故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请求判令被告分别支付征收补偿费58343.06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梁家梅、梁克成、梁家玉返还未被征收部分的承包土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应向公馆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梁家梅、梁克成、梁家玉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获得被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返还土地的问题。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梁家梅、梁克成、梁家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1元,由原告原告柯亚月、梁克寅、刘耀芳、梁家梅、梁克成、梁家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美安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人民陪审员 江晓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