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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4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耀强与陈柳、覃启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柳,谭耀强,覃启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柳,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龙,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耀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洪,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启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武潮,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柳因与被上诉人谭耀强、覃启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谭耀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覃启坚返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2.覃启坚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7日起、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9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3.陈柳对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覃启坚、陈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债权人、贷款人,以下简称业兴银行)与覃启坚(债务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391403417301000),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覃启坚、陈柳在上述《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上的“主债务人”落款处签名。兴业银行于2014年2月28日发放3000000元给覃启坚。覃启坚、陈柳在兴业银行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贷款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2014年2月24日,兴业银行(债权人、贷款人)与覃启坚(债务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391403971801000),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覃启坚、陈柳在上述《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上的“主债务人”落款处签名。兴业银行于2014年3月10日发放3000000元给覃启坚。覃启坚、陈柳在兴业银行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贷款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2015年2月4日,兴业银行发出《催收通知书》,通知覃启坚、陈柳在上述两笔贷款到期日前于还贷账户足额存入本息。2015年2月27日,谭耀强(甲方、出借人)与覃启坚(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用于归还兴业银行到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同日,谭耀强向覃启坚转账3000000元。2015年2月28日,覃启坚向向兴业银行归还了编号391403417301000的合同项下借款3000000元。2015年3月9日,谭耀强(甲方、出借人)与覃启坚(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用于归还兴业银行到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同日,谭耀强向覃启坚转账3000000元。2015年3月10日,覃启坚向兴业银行归还了编号391403971801000的合同项下借款3000000元。2015年9月10日,谭耀强(甲方、出借人)与覃启坚(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确认因归还银行到期贷款需要向甲方借款6000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及2015年3月9日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借款款项乙方已收取;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甲方同意乙方延长借款期限;乙方必须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另查,2012年9月24日,覃启坚、陈柳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4日,陈柳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0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陈柳与覃启坚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覃启坚向谭耀强借款6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已届满(至2015年10月31日止),谭耀强主张覃启坚偿还上述借款,法院予以支持。谭耀强与覃启坚约定计付借款利息(月利率为月利息2分)。谭耀强请求覃启坚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7日(即该笔款项的出借之日)起、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9日(即该笔款项的出借之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谭耀强主张的利息计付标准折合年利率为24%,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限值。因此,覃启坚认为谭耀强主张的利息过高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覃启坚向兴业银行所借两笔款项共6000000元发生在2014年2月,覃启坚向谭耀强借款共6000000元用于归还兴业银行的到期债务发生在2015年2月、3月。因此,本案债务发生在覃启坚、陈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柳在《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陈柳在涉案债务产生之时,已清楚知道债务发生。根据(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覃启坚、陈柳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覃启坚、陈柳就为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等)、生活消费等支出难以区分其来源。陈柳认为涉案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陈柳不能举证证明覃启坚与谭耀强对涉讼债务约定为覃启坚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覃启坚、陈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谭耀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债务是覃启坚、陈柳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谭耀强主张陈柳对覃启坚的涉讼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陈柳认为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覃启坚、陈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000000元予谭耀强;二、覃启坚、陈柳应以上项借款中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7日起、以上项借款中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9日起,均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谭耀强,本项随上项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04.9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共34424.9元(谭耀强已预交),由覃启坚、陈柳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谭耀强已预交的诉讼费用34424.9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谭耀强申请,法院退还予谭耀强。上诉人陈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覃启坚偿还谭耀强的债权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谭耀强、覃启坚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偏袒一方。首先,谭耀强出借6000000元的时间发生在陈柳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此时陈柳与覃启坚早已分居,所以该债务并非产生于陈柳与覃启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且在离婚诉讼中,覃启坚并没有提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兴业银行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3月10日向覃启坚账户放贷共计6000000元,但两笔资金都在当天即被划走,显系借新还旧。因此,要审查该贷款的实际用途,必须查明覃启坚于2013年2月28日向兴业银行借款6000000元的真实去向。但一审法院并未调查该法律事实,认定兴业银行的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依据。第三,从借款合同来看,“借款用途”为“归还兴业银行佛山顺德龙江支行到期贷款”,根据常理判断,覃启坚应当向谭耀强出示其与兴业银行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而该合同清晰记载陈柳为主债务人之一,因此,谭耀强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柳为该借款的利害关系方。但在涉及如此巨额债务的情况下,谭耀强竟然不要求覃启坚的配偶签名,事后又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同时谭耀强与覃启坚是长期的商业合作伙伴,陈柳有充分理由相信,谭耀强系恶意配合覃启坚制造夫妻共同债务。最后,根据覃启坚与其实际控制和经营的佛山市鮀岛思创钉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流水,结合覃启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实际收入,兴业银行的6000000元贷款并不需要通过向谭耀强借款的方式清偿。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陈柳领取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5年11月,但一审法院直至2016年3月25日才向陈柳送达判决书,审理周期早已超过三个月,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被上诉人谭耀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谭耀强与覃启坚是朋友关系,否则谭耀强根本不可能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借出60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时,覃启坚向谭耀强出示了《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及《催收通知书》,谭耀强已知悉兴业银行的贷款是覃启坚的夫妻共同债务,谭耀强本来要求陈柳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因当时陈柳在外地,就只有覃启坚签名。这个情况并不影响该笔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覃启坚与陈柳是自愿离婚,覃启坚在离婚诉讼中没有提及本案债务,谭耀强认为覃启坚存在故意通过离婚来达到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被上诉人覃启坚答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上是2014年2月覃启坚与陈柳向兴业银行借款的债务延续,双方基于婚后家庭生活需要向兴业银行借款6000000元,在本案一审及离婚诉讼中,覃启坚提供的银行卡消费流水可证明在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双方消费支出达600多万元,其中大部分是陈柳用于购买奢侈品、旅游、投资股票、与婚外异性非法同居的高额消费。覃启坚与陈柳是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的。6000000元借款到期前,兴业银行发出催收通知书,覃启坚向陈柳提出要变卖夫妻共同物业偿还银行借款,但遭到陈柳拒绝,覃启坚只好向谭耀强借款,覃启坚向谭耀强借款一事陈柳也知情。陈柳从2011年下半年与覃启坚确立恋爱关系后一直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但陈柳消费习惯奢侈,开支庞大,其家人的一切支出也是由覃启坚承担,由此导致覃启坚经济陷入困难。综上,无论是兴业银行的借款还是本案的借款,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借款事实,覃启坚在离婚诉讼中已提交了证据并提出了相关主张。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公示信息、营业执照各一份,2.佛山市德纶家具有限公司的网站经营信息一份,拟共同证明谭耀强与覃启坚是商业合作伙伴关系。3.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开庭笔录一份,4.民事答辩状一份,5.证明一份,拟共同证明覃启坚在离婚诉讼第一次开庭时并未提出双方存在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债务;覃启坚与陈柳在2013年11月起已分居。被上诉人谭耀强质证称:上述证据在本案二审前已经形成,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2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谭耀强与覃启坚之间的商业合作关系,而且双方是否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对借款也没有影响。证据3、4、5,谭耀强并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覃启坚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使谭耀强与覃启坚存在商业合作关系,也不表示覃启坚不能向谭耀强借款。证据3仅是离婚诉讼的其中一次开庭笔录,证据4是覃启坚针对陈柳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答辩,而陈柳未提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事实上覃启坚在该案庭审中多次提及夫妻存在共同债务,这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有记载。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曹永清是陈柳母亲,两者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曹永清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一直配合陈柳以儿子要挟覃启坚,曹永清作出的不利于覃启坚的证言证明力极低。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2即使真实,亦不足以否定案涉借款关系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5为陈柳与覃启坚离婚一案的部分材料和证据,结合该案判决认定的内容,无法证明陈柳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谭耀强、覃启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耀强与覃启坚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谭耀强将约定的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覃启坚,案涉借款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由于借款发生在覃启坚与陈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谭耀强与覃启坚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覃启坚的个人债务,或覃启坚与陈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谭耀强知道该约定,故谭耀强主张陈柳与覃启坚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陈柳以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谭耀强与覃启坚涉嫌串通伪造债务为由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柳在2014年2月24日与兴业银行签订的两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中均作为主债务人签名,表明在该借款合同关系中陈柳亦为借款人之一,因此,陈柳负有向兴业银行归还6000000元借款的义务。而案涉借款是用于归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覃启坚、陈柳共向向兴业银行所借的款项,结合借款的数额、用途分析,覃启坚向谭耀强借款6000000元的行为实际上没有造成加重陈柳负担的后果。陈柳提出兴业银行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如前所述,陈柳是兴业银行借款的主债务人,是否实际用款不影响其还款责任的承担。对于陈柳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调取谭耀强与覃启坚之间账户资金交易的信息以证明覃启坚不需要向谭耀强借款的申请,基于上述理由,以及账户资金交易信息本身亦不足以反映陈柳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陈柳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陈柳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在本案一审期间,因各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并经一审法院准许,故依照上述规定,调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陈柳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80.27元,由上诉人陈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审 判 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俊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