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7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三鑫博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胜时代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三鑫博通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中胜时代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970号原告:成都市三鑫博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汪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思华,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胜时代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黄为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三鑫博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胜时代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伶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三鑫博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思华,被告四川中胜时代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三鑫博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中胜时代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19.50元及利息(以170019.50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中胜时代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零配件。2016年4月12日,双方就往来款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0019.5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被告四川中胜时代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成都市三鑫博通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中胜时代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三鑫博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19.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70019.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1元,减半收取1880.50元,由被告四川中胜时代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伶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