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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某,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4月被判处拘役八个月,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8月26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9月21日,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辜某先后三次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新沟村委新沟桥47号门口等地盗窃被害人戴某等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8元。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辜某犯盗窃罪的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辜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辜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辜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西路88号一网吧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该网吧吧台内现金人民币223元。2.2016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辜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舜南村委横岸塘河西8号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戴某停放的“三枪”牌踏板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辜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新沟村委新沟桥47号门口,采用踹门入室等手段,窃得孙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15元。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逮捕。2016年7月15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再查明,被告人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多次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戴某的陈述笔录:2016年1月25日11时许,其停放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舜南村委横岸塘河西8号门口的“三枪”牌踏板电动车1辆被窃的情况。2.被害人岳某的陈述笔录:2016年1月23日10时许,其所经营的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西路88号一网吧内现金失窃的情况。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2016年1月27日10时许,其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新沟村委新沟桥47号的家中现金失窃的情况。4.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2016年1月25日中午,其从一个外地小伙子手中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收购电动车1辆。5.辨认笔录:(1)被告人辜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2)陈振兴对被告人辜某的辨认情况。6.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将“三枪”牌踏��电动车1辆发还被害人戴某的情况。7.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窃物品的价值情况。8.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焦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情况及被告人辜某的到案经过。9.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武刑初字第1095号刑事判决书、(2015)武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2016)苏0412刑初73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辜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0.被告人辜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2016年1月23日10时许,其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西路88号一网吧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该网吧吧台内现金人民币223元。2016年1月25日11时许,其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舜南村委横岸塘河西8号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三枪”牌踏板电动车1辆,后其将被窃电动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三河口街一家摩修店。2016年1月27日10时许,其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新沟村委新沟桥47号门口,采用踹门入室等手段,窃得上述房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1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部分行为属入室盗窃,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辜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辜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辜某未退出的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相应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晓星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