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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光举诉被告令狐昌明、杨国勤、周光志、杨道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2830号原告周光举,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徐逸序,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令狐昌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杨国勤,贵州省桐梓县人,住住桐梓县。被告周光志,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杨道秀,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周光举诉被告令狐昌明、杨国勤、周光志、杨道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举的委托代理人徐逸序、被告周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令狐昌明、杨国勤、杨道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举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令狐昌明、杨国勤因经营急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于2015年9月16日还清,被告周光志、杨道秀夫妻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令狐昌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杨国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周光志辩称:被告令狐昌明、杨国勤向原告周光举借款100000元属实,被告周光志、杨道秀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但该借款是被告令狐昌明、杨国勤借的,我们没有获得任何好处,借款应当借款人来偿还,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杨道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令狐昌明、杨国勤在被告周光志、杨道秀提供保证下向原告周光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水井村周家湾组61号周光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百分之三按季付息,到期还款。还款日期2015年9月16日。借款人:令狐昌明、杨国勤,以上我认真看过,自愿担保。担保人:周光志、杨道秀,2014年9月17日。提笔人:令狐昌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元支付被告令狐昌明。借款后,被告令狐昌明、杨国勤按照约定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18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令狐昌明、杨国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3月17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周光志、杨道秀作为担保人再次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收据》、《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令狐昌明、杨国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有被告令狐昌明、杨国勤作为借款人签名和捺印,被告周光志、杨道秀作为保证人签名和捺印。且被告周光志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令狐昌明支付借款资金,故可以认定原告周光举与被告令狐昌明、杨国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令狐昌明、杨国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令狐昌明、杨国勤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6个月利息的时间,被告应从2015年3月17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周光志、杨道秀作为保证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光志、杨道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令狐昌明、杨国勤、杨道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令狐昌明、杨国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光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光志、杨道秀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光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令狐昌明、杨国勤、周光志、杨道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  俊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宗惠丹(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