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覃明照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明照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明照,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明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明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阳朔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覃明照位于阳朔县高田镇沙塘村18号的住宅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存放在家中的两支火药枪支,后又对被告人的住宅依法搜查,又发现被告人存放在家中的一支火药枪和一支射钉枪。经鉴定,上述四支枪支均属火药枪支,均能正常击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明照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明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阳朔县公安局高田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覃明照家中有鸟枪。民警到达被告人覃明照位于阳朔��高田镇沙塘村18号的住宅时,被告人覃明照上缴了两支枪支。后民警对被告人覃明照住宅依法进行搜查,又发现被告人覃明照存放在家中的一支火药枪和一支改制射钉枪。同日,被告人覃明照被抓获归案。上述枪支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涉案的四支枪支均属火药枪支,均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明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枪支照片、指认照片,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明照的供述,桂市公(刑)检(痕)字(2016)005号枪支检验报告、鉴定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明照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支四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明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壮芳代理陪审员 况任成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文昱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