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刑初58号朱某某行贿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洪江市委党校校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洪江市黔城开元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龙某林,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时任中共洪江市委党校校长的被告人朱某某为解决其副处级待遇,到时任中共洪江市委书记舒某(另案处理)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舒某予以收受。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职务提拔,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龙某林提出,1、被告人朱某某行贿发生在2012年春节前,适用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故不适用刑法修正案九;2、被告人朱某某在被诉前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行贿行为,且平常工作受过多次表彰,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时任中共洪江市委党校校长的被告人朱某某为解决副处级待遇,到时任中共洪江市委书记舒某(另案处理)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舒某予以收受。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某到他办公室,给他送两条烟,周末回家时,他把朱某某送的烟拿出来抽时发现是10万元钱,之后他从家里拿了一块手表和金饰品装在一个袋子里,叫他的秘书向某岩交给朱某某的事实。2、证人向某岩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舒某拿着一个袋子给他,叫他把袋子给朱某某,他把这个袋子交给了朱某某。袋子里面装的什么东西,他不清楚。3、舒某的省管干部查询表、2011年5月31日怀化市委文件,证明舒某任洪江市委书记。2011年7月6日洪江市委办公室文件,证明舒某主持洪江市委全面工作。4、中共湖南省委湘发(2009)7号文件,证明通过评估的县市委党校校长按副处级职级配备。5、任命文件,证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任洪江市委党校校长;朱某某的公务员登记表,证明他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为公务员。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系自动投案。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在接受讯问过程中,思维清晰,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职务提拔,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且在被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龙某林关于本案法律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和免除被告人朱某某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余海霞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雪婷附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